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395號
原告 朱映潔
被告 蔡宜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2年度南小字第395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於民國112年2月6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21,000元,惟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戶籍資料,其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1頁),故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至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