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395號

原告 朱映潔

被告 蔡宜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2年度南小字第395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於民國112年2月6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21,000元,惟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戶籍資料,其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1頁),故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至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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