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8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莞通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莞通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張芫通 與 吳恭行 係鄰居,素有嫌隙。詎張芫通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4日22時許,未經吳恭行之同意,持鐵管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陳莞通 住所頂樓攀爬跨越女兒牆,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吳恭行住所頂樓陽臺,而無故侵入吳恭行居住之住宅,並以該鐵管敲擊地面。嗣經吳恭行當場蒐證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恭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芫通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伊係為巡查噪音在那裡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106年9月24日22時許,持鐵管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住所頂樓攀爬女兒牆,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告訴人吳恭行住所頂樓陽臺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18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9、26-27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恭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11、26-27頁),且有職務報告書1紙、現場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2-14、15-17頁),足認被告客觀上已有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至臻明確。
(二)按所謂侵入,自指未經住宅、建築物之管領人或居住其內有權同意他人是否進入之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侵入行為,事前未經告訴人同意乙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核與證人吳恭行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11頁),而被告亦自承:伊有上去頂樓,有持鐵管,主要是要巡告訴人之噪音,看噪音在哪裡?伊是去巡,伊有拿鐵管朝告訴人頂樓陽臺地面敲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已見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入住宅之犯意甚明。而被告固於偵訊時另辯稱:告訴人前開住所係伊胞弟出租予告訴人,過往曾遭竊賊進入之情,伊胞弟叫伊去看一看云云,惟前開住宅係經告訴人加以承租,業經證人吳恭行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反面),益見出租人本即無自行隨意進入上址住宅之權利,更遑論與該住宅無關之被告可言,況乎被告既非該住宅之出租人,且事前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後方始進入,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住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屋頂之陽臺,當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侵入上開告訴人住宅頂樓陽臺,當亦為住宅之一部甚明,是核被告張芫通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良好,其與告訴人為鄰居,僅因相處不睦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率爾侵入告訴人住宅,所為應予非難,且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境小康,且患有焦慮症、憂鬱症及失眠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且有弘光科技大學附設老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