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建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107年度苗簡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該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人即被告曾建偉(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為本院所不採者,補充理由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於民國106年5月初有去朋友 吳家威 他家那邊吸到二手煙,當時他家有人正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在驗尿之前有服用在公館藥局買的 友露安 感冒藥,我忘記何時服用感冒藥云云。
三、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167頁至第168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四、經查:㈠被告於106年5月10日19時15分,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先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22ng/ml、509ng/ml,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佐以被告對於該尿液係其所排放,且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均不否認(見偵卷第18頁,本院簡上卷第59頁至第6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
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至4天;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發生,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釋甚詳,亦為現今藥物檢驗科學上公認而已顯著之事實。再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警採取送驗之尿液,經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確達陽性反應,嗣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報告內容所示,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9ng/ml,顯高於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檢測濃度為322ng/mL,亦在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100ng/mL以上,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於106年5月10日19時15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被告向採尿承辦人員報到起至接受採尿前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就所述吸入二手煙之情節,先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忘
記是什麼時候,是去吳家威他家3樓那邊,3樓有1個房間及1個客廳,我到處走動而穿梭房間、客廳,客廳、房間的門是互通、打開的,總共有3、4個人在場,他們在吃東西,也有用火燒烤玻璃球方式吸食毒品,我不認識施用毒品的人,在客廳、房間都有施用毒品的人,我距離施用毒品的人差不多法庭上數字0至2所示2公尺的距離,我去吳家威家待了3、40分鐘,因為中間吳家威有洗澡、吃東西跟出去,我都在他家等,吳家威在煮晚餐,他有叫我吃,我去吳家威家還錢,之前因為摩拖車壞掉跟吳家威借錢修車,日期應該是106年5月5日,因為我剛好當天有去採竹筍而賣了3千多元,5月份其他天都沒有賣到3千多元,當天我還吳家威
2千元,總共欠吳家威5千元,陸陸續續2千元或1千元這樣還他,除了採尿前還吳家威2千元外,採尿後有去還最後的500元,是5月初還清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至第66頁);又於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先去吳家威家還上開所稱的
2千元,在那邊吃東西,接著第2天我拿1千元去他家給他,第2天拿錢給吳家威時只有他跟他女友在家,他們當時沒有用毒品,第3天我也是去吳家威家還1千元,現場除了吳家威沒有其他人,第4天我去吳家威家還他1千元,當時有
2、3個朋友在吳家威家3樓房間,拿玻璃球燒烤在施用毒品,第4天還錢也是驗尿前的事,我不知道第4天還錢的事距離驗尿前幾天,我在吳家威的房間看他玩電腦,看他玩一玩我就走了,我待在那個房間待10至20分鐘,房間跟客廳的門關著,我距離施用毒品的人法庭上數字0至1所示1公尺距離,106年5月5日是還2千元那次,至於我剛剛所說的最後一次還500元是跟吳家威借來吃飯,不是在5千元裡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至第68頁);再於審理中辯稱:我在5月4日向吳家威買了1次毒品,遇到警察就把毒品丟了,在5月4日到5月10日之期間內我有印象有去過吳家威家裡,那邊有很多人在施用毒品,但是我無法精確表示是哪一天去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70頁)。可知被告就返還金錢致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之過程,即其於106年5月10日19時15分為警採尿前,至吳家威住處返還金錢之日期、如何返還金錢之進度、各次至吳家威住處返還金錢之總額、因返還金錢而見在場他人施用毒品情況及次數等各項具體情節,於準備程序、審理中歷次陳述內容已前後矛盾不一,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於106年5月10日19時15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被告向採尿承辦人員報到起至接受採尿前之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惟未曾於警詢、偵訊提及有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5頁),由此益徵其上開所辯在吳家威住處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云云,難認可採。
⒉證人吳家威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曾於106年5月間至證人吳
家威住處返還最後1次借款,當時吳家威住處內確有他人正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在吳家威住處之期間內均未施用毒品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08頁至第114頁)。惟證人吳家威就上開被告前往吳家威住處返還金錢情節,於審理中並證稱:被告欠我5千元,賣竹筍也是2、3千元,我就跟他說你自己也要留一點錢,有就拿5百、1千元,就算還我
1百元我也收,被告是在我上桃園工作前沒幾天他來我家還錢,因為我知道我要執行刑案而要先上桃園工作,就跟蠻多朋友講有欠我的錢都先還我,5月當時他最後1次來還我錢時,有6、7個朋友在我房間內,陸續來的人在我房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是要拿賣竹筍的錢來還我,他是最後1個到的,被告到時好像還有2、3個人在施用,被告進去時大概待了快1個小時,因為在他前面來的朋友正在跟我談事情,我就叫被告在旁邊等我一下,被告在玩電腦等,之後我於106年5月去桃園,於同年6月2日凌晨3點多回來苗栗,同日7點多因另案為警查獲到案,我去桃園前後沒有兩個禮拜就回來了,從6月2日推算就是我5月中旬才去桃園,被告是在5月中旬我去桃園的前幾天來我家還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9頁至第120頁)。依證人吳家威所述,被告各次返還之金額為5百、1千元,被告係於106年5月中旬即證人吳家威欲北上桃園工作前幾天,於該月間最後1次向證人吳家威返還金錢,當時在吳家威住處有6、7人,其中
2、3人有施用毒品,被告因為等待證人吳家威與他人談話而在旁使用電腦等情況,此均與被告上開所述主要過程(現場總人數、返還金額、此後是否有於同年5月間再至吳家威住處返還500元、被告在吳家威住處期間之活動內容)不符,參酌證人吳家威所述上開返還金錢情形之時係106年5月中旬前幾日,實難認係被告之採尿時間(106年5月10日19時15分)前發生之事件,顯見證人吳家威上開證述內容無從佐證被告所辯吸入二手煙致本案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可採。佐以證人吳家威尚於審理中證稱其僅知悉被告於該次106年5月間至吳家威住處期間未施用毒品,但其不知被告在他處是否另有施用毒品情事(見本院簡上卷第
109頁、第114頁),暨被告於聽聞證人吳家威證詞亦供稱該次返還金錢後均未與證人吳家威有任何聯繫(見本院簡上卷第121頁),而與被告上開準備程序中所陳採尿後尚有返還證人吳家威5百元之詞相互齟齬,更證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另於106年5月4日11時23分許,在苗栗縣○○鄉○○
路上自由聯盟超市,以900元之價格,向證人吳家威買受重量約0.6公克為9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人吳家威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經本院另以106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等情,業據被告、證人吳家威於審理中供述無訛(見本院簡上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4頁),並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至第84頁)。且被告於上開案件之警詢、偵訊中陳稱:我於106年5月中旬尚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06年5月4日通話聯繫後有交易毒品,吳家威當時有把毒品交給我,我回家後有施用毒品,有施用毒品的感覺,我以上所述屬實等語綦詳(見本院簡上卷第142頁、第150頁、第152頁)。是被告自承於106年5月中旬仍有施用毒品情事,且在本案106年5月10日19時15分採尿之前,其甫於同年月4日向證人吳家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自承購買後有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毒品效果,而與本案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合致,益證被告於本案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被告向採尿承辦人員報到起至接受採尿前之時間),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為灼然。被告嗣於審理中改稱購得上開毒品後已丟棄毒品而未吸食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24頁、第170頁),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
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在卷可考。被告上揭尿液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高於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標準,可徵其檢出之濃度並非極為低微,尚難認被告之尿液所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係因不慎吸入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煙霧所致,故被告辯稱係吸入二手煙導致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委無可採。
⒌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
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內容,「友露安」感冒糖漿含Methylephedrine成分,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口服methylephedrine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32%以原態由尿液排出,8%為ephedrine,並無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但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分析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故結果不致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5月17日管檢字第0940004955號函闡釋甚詳,亦為現今藥物檢驗科學上公認而已顯著之事實。被告雖另辯稱係因服用在藥局購買之友露安感冒藥,導致驗尿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見偵卷第35頁;本院簡上卷第62頁),揆諸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所服用之藥品既在藥局所購買,應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服用「友露安」感冒糖漿經代謝後之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果不致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虛妄。再參酌被告所辯可能造成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原因先後不一,亦足見其前揭歷次所辯均係臨訟杜撰之詞,顯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均不值採納,其據以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所犯之罪,經原審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得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許乃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勇、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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