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詠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詠詩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前所犯,構成本件累犯之犯行部分)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見同上紀錄表),素行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危害程度、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男素色長袖吸濕排汗Polo衫(玫紅色)、灰色T-Shirt、素面繡花縮口長褲(灰色)各1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POLO衫及長褲業已發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不予宣告沒收外,至未扣案之T-Shirt,價值低,基於司法經濟效益行沒收或追徵所耗大,欠缺刑法沒收之重要性因子,應亦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857號被告黃詠詩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詠詩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警惕,於107年10月1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一帆穿的流行廣場」店門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乘該店店長 謝亞帆 未注意之際,徒手自該店門口特賣區展示架上竊取男素色長袖吸濕排汗Polo衫(玫紅色)、灰色T-Shirt、素面繡花縮口長褲(灰色)各1件(總價值新臺幣399元),得手後隨即離開。嗣黃詠詩於同年月5日14時30分許再度至上址店內,經謝亞帆發現黃詠詩外型符合上開案發時間監視器所攝得之人,且黃詠詩所穿玫紅色Polo衫與灰色長褲即係上開案發時間遭竊之衣物,乃報警到場處理,警並當場扣得前開黃詠詩所穿衣物2件(已發還與謝亞帆)。
二、案經謝亞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詠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拒答大部分問題)。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亞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到案時身穿衣物照片共1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檢察官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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