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力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71號,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5236、25473、27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廖力廣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中之「在不詳地點」應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惟希望可以獲致從輕量刑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提供自己所開立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提供2個帳戶,其行為非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迄今仍未與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未實際獲取任何利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 蔡明憲 表示希望被告不要再繼續從事詐騙犯罪,能改過自新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廖力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許珮育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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