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3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3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859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為適當而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民國104年9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黃盈菁通譯林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暨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並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坤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坤成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61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毒品、詐欺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2295號、96年度易字第325號、第1988號、96年度簡字第1號、96年度訴字第832號及97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7月、8月(共6罪)、7月、8月、5月、4月、10月、5月、4月及3月15日,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131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於99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100年5月13日期滿),嗣因假釋期另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9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前案);上開假釋因而撤銷,並應執行殘刑9月13日(下稱後案);上開前、後案接續執行,甫於102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猶未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約束期間),在不詳地點,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於104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約束期間),在其高雄市○鎮區鎮○路○○○號租屋處,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6月1日上午9時50分許,陳坤成因精神渙散站在高雄市○○區○○○路與開封街口,警方因見其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陳坤成嗣於104年6月3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復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於104年6月3日20時40分許第二次採尿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10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579ng/ml、嗎啡陰性反應(警二卷第6頁),其濃度含量顯少於其於104年6月1日10時許之第一次採尿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86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5,050ng/ml、嗎啡濃度825ng/ml(警一卷第26頁),是核以兩件採尿時間約隔58小時40分,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劇降,嗎啡呈陰性反應,自難排除係同一次施用毒品所致之結果,又被告亦供稱本件於104年6月1日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偵二卷第20頁),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應認上開2次驗尿結果其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呈陽性反應,為同一次施用毒品行為所致,而屬單純一罪,故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揭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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