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俊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105年度審簡字第24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3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林俊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外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1.1737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惟伊於為警查獲時即坦承不諱,並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於檢察官偵辦時亦坦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又伊長久以來均有正當工作並盡忠職守,且伊雖自幼罹患小兒麻痺,卻一肩挑起養家重擔,實難謂素行不良;另伊固染有吸食安非他命之惡習,但亟欲戒除,故應以醫療為主,刑責為輔。詎原審未經開庭審理即認伊素行不良、無業遊蕩,而判處簡易判決最高刑度有期徒刑6月,量刑顯然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提起上訴時亦無不同陳述,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世旻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