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0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啓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啓華竊盜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意圖竊取財物之際經告訴人發現及時而未得逞,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350號被告呂啓華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啓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26日7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見 蔡千珮 所有借予其夫 林朝雄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坐在該車駕駛座翻找車內財物之際,為林朝雄發現上前制止而未遂,林朝雄報警到場處理,為警當場扣得鑰匙1支。
二、案經林朝雄、蔡千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啓華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然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朝雄、蔡千珮於警詢時之證述甚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並有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竊盜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檢察官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