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8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是否有必要停止執行程序,仍應由受訴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修正條文,准予裁定鈞院97年度執字第3726號事件停止強制執行等語。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時迄今並未陳報其已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提出任何聲請、起訴、請求或抗告;且本院亦查無聲請人已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任何聲請、起訴、請求或抗告乙情,此有本院電腦查詢單2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故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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