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①聲請書原記載「適有同向沿臺南縣新營市○○路由東向西
方向行駛之乙○○所騎乘的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更正為「適有同向沿臺南縣新營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之乙○○所騎乘的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
②於末段增載「甲○○肇事後,在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
翁俊傑 據報到場處理,甲○○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在場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文。
㈡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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