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4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意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5,被上訴人丙○○應受分配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應更正為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參佰叁拾伍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貳分之壹,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9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上訴人為債權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物即坐落苗栗縣○○鄉○○○段中平小段24-11、24-18地號土地及同段33建號建物(以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 曾懷禾 (原名 曾健忠 )與被上訴人即曾懷禾之配偶於結婚前之民國86年5月26日合資向訴外人 吳梅蘭 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430萬元購買,且將系爭房地於86年6月20日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90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
嗣於86年7月4日,曾懷禾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權利價值30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以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供被上訴人合資承買系爭房地出資之擔保。伊為曾懷禾之父親,為苗栗縣中興四村等5村之原眷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等相關規定,得申請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惟須先行購買成屋方能領取輔助購宅款。伊當時並無資力按正常程序購買成屋,其子女中只有曾懷禾名下有系爭房地,乃由曾懷禾配合國軍輔助購宅款之程序,先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並於93年6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協議總價為350萬元,嗣後並依照上揭領取輔助購宅款等作業規定辦理。伊於93年9月1日將所領取之2分之1輔助購屋款130萬元交付予曾懷禾,曾懷禾亦依約於93年11月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惟伊並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220萬元予曾懷禾,且於94年3月29日伊以苗栗南苗郵局存證信函第44號對曾懷禾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嗣被上訴人主張對於訴外人曾懷禾享有3百萬元抵押債權,於95年1月12日持原審法院94年度拍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伊名下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並經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49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在案,系爭房地連同增建物於95年8月29日第2次拍賣期日由被上訴人以總價310萬元得標買受,經被上訴人繳足價金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由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惟被上訴人對曾懷禾並無該300萬元之金錢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與曾懷禾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實際僅出資頭期款80萬元,加上被上訴人支出代書代辦手續費及地政規費15905元及契稅34567元,總計為850472元。
被上訴人自僅能就850472元請求列入分配,逾此款項之外其他金額,自不得列入本件系爭房地拍賣所得款項之中受償範圍等語。爰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廢棄原判決。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台灣苗栗地院95年度執字第497號拍賣抵押權強制執行事件之95年9月29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5被上訴人丙○○債權原本新台幣300萬元內逾850472元以外不得列入分配,受分配之金額0000000元應予更正為850472元,其餘應分配予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86年間,伊與訴外人曾懷禾僅是男女朋友關係,尚未結婚,訴外人曾懷禾抽中86年度勞工貸款,上訴人與曾懷禾商議後,約定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登記於曾懷禾名義下,並向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90萬元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含勞工優惠貸款160萬元及一般性貸款160萬元),其中一般性貸款160萬元部分並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曾懷禾另簽發本票1紙(票號:123437;發票日:86年7月4日;面額:300萬元),交由伊收執,並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載明「本件抵押權僅供合資承買本約擔保物出資之擔保」,足見本此抵押權設定係用以擔保伊為系爭不動產購入及其他陸續出資之債權。㈡而伊為購置系爭房地陸續實際支出金額明細如下:⑴系爭房地於86年5月26日由被上訴人向前手(即吳梅蘭)購買,被上訴人出資繳納訂金及第一次收款43萬元、第二次收款37萬元、第三次收款30萬元等,共計出資110萬元。⑵購買系爭房地之相關手續(規)費,均係伊出資支付,其中代書代辦手續及地政規稅費共18905元、增值稅102426元、契稅34567元、火災保險費14863元及仲介費8萬6千元,合計共256761元。⑶伊代償系爭房地銀行貸款,其中被上訴人臨櫃以現金代償部分為560475元,另外伊以電匯或提款機轉帳方式存入曾懷禾在復華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由銀行逕行扣取貸款部分為102萬元,合計共0000000元。⑷綜上,被上訴人出資部分合計共0000000元。另系爭房地安裝採光罩、加蓋鐵皮屋及結婚前為房屋裝潢、購買傢俱等約百萬元,幾乎九成均係被上訴人出資,惟因時日久遠收據尚在找尋中,故未予列入計算。再退萬步言,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縱應扣除曾懷禾之出資30萬元,債權餘額尚有0000000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綜上,可知被上訴人對於曾懷禾享有確實之債權,且其受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結算後至少為0000000元,是以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49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95年9月29日所做分配表記載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0000000元,應屬正確無誤。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分配表做成後,原訂分配期日為95年11月9日,而上訴人不同意該分配表中被上訴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於95年11月6日同時聲明異議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10月3日苗院燉字第95執人字第497號函及民事呈報狀、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民事聲明異議狀附於原審民事執行卷(第213、223、224、227頁)足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雖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40條之1之程序處理,但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既不同意更正分配表,倘再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而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重新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徒增程序之浪費,自無必要,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四、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⑴訴外人曾懷禾於86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並向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90萬元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含勞工優惠貸款160萬元及一般性貸款160萬元),其中一般性貸款160萬元部分並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設定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載明「本件抵押權僅供合資承買本約擔保物出資之擔保」。
⑵系爭不動產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由被上訴人以310
萬元得標。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49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9月29日做成分配表,依該分配表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為0000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⑴訴外人曾懷禾設定予被上訴人之上開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
倘若包括設定抵押權後所發生之債權,是否有效?⑵被上訴人之上開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於設定契約書聲請登
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載明「本件抵押權僅供合資承買本約擔保物出資之擔保」,其擔保範圍是否包括設定抵押權後所發生之債權?⑶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確有①出資繳納訂金及前後3次
共110萬元。②支出購買系爭房地之相關手續(規)費,其中代書代辦手續及地政規稅費共18905元、增值稅102426元、契稅34567元、火災保險費14863元及仲介費8萬6千元,合計共256761元。③代償系爭房地銀行貸款,其中臨櫃以現金代償部分為560475元,另以電匯或提款機轉帳方式存入曾懷禾在復華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由銀行逕行扣取貸款部分為102萬元,合計共0000000元。
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出資部分合計共000000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⑴上訴人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49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之債務人,被上訴人為債權人。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曾懷禾(原名曾健忠)與被上訴人於結婚前之86年5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買賣價金為430萬元,其中110萬元係以現金給付,其餘320萬元則以向銀行辦理貸款後給付。因當時曾懷禾抽中86年度勞工貸款,乃向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後由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辦理貸款320萬元(含勞工優惠貸款160萬元及一般貸款160萬元,其中一般性貸款160萬元部分並由被上訴人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不動產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90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嗣於86年7月4日,為被上訴人設定權利價值30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上訴人為曾懷禾之父親,為苗栗縣中興四村等五村之原眷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等相關規定,得申請領取輔助購宅款(尉、士官級:0000000元)購置民間市場成屋,惟須先行購買成屋方能領取輔助購宅款。原告當時並無資力按正常程序購買成屋,其子女中只有曾懷禾名下有系爭不動產,乃由曾懷禾配合國軍輔助購宅款之程序,先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並於93年6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協議總價為350萬元,即係包括輔助購宅款264萬元加上國軍改建基金優惠貸款100萬元,其差額作為支付買賣相關費用,以達成上訴人實際購屋之目的,嗣後上訴人已依照上揭領取輔助購宅款等作業規定辦理,並於93年9月1日交付已領取之2分之1輔助購屋款130萬元予曾懷禾,曾懷禾亦於93年11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惟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220萬元迄仍未給付。之後,上訴人於94年3月29日以苗栗南苗郵局存證信函第44號對曾懷禾為撤銷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嗣再由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2日持原審法院94年度拍字第177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並經被上訴人以總價310萬元得標買受,經被上訴人繳足價金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並定於95年11月9日實行分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8至18頁),及被上訴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亞太商業銀行擔保放款借據、國防部輔導苗栗縣中興四村等五村原眷戶購置市場成屋說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57至85頁)等附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497號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⑵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
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1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亦著有47年台上字第535號判例。又按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價值權,與用益物權係支配標的物用益價值之用益權,係立於同等之地位。用益物權既為獨立物權,為使抵押權能發揮媒介投資手段之社會作用,已無斷然否認其亦具有獨立性之必要,是以對抵押權從屬性之解釋不妨從寬。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易言之,抵押權惟有在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無從特定其擔保債權之範圍,或其所擔保之債權有無效、不成立、被撤銷或依其情形無發生可能時,始得謂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權利價值為30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載明「本件抵押權僅供合資承買本約擔保物出資之擔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詳卷第11至13頁)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詳卷第149、150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只需明訂,縱使債權於設定抵押權時尚未發生,其抵押權並無違反從屬性而無效問題物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⑶又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
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已明示此旨,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將來債權必須其數額已經預定。本件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權利價值為30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載明「本件抵押權僅供合資承買本約擔保物出資之擔保」,自此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所載,自應指被上訴人因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一切出資,應包括購買系爭不動產所給付之價金及所支出之稅金及其他費用等。
⑷被上訴人辯稱:購買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支出買賣價金80
萬元及代書代辦手續費及地政規費共18905元、火災保險費14863元、契稅34567元等事實,業經證人曾懷禾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且有忠孝代書事務所收費明細、苗栗縣稅捐稽徵處86年地契稅繳款書、火災保險單、保險費收據等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112、115、117至119頁),自堪信為真實。以上合計868335元,自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上訴人主張僅其中850472元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尚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辯稱:購買系爭不動產曾支付仲介費8萬6千元,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13頁)上所列之繳款義務人為吳梅蘭,且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第5條㈡已明訂土地增值稅由出賣人(乙方)吳梅蘭負擔(見原審卷第57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土地增值稅102426元係由其繳納云云,亦無足採信。另被上訴人辯稱頭期款30萬元為其所支出,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曾懷禾於原審已到庭證稱「頭期款30萬元係由其所支出」(見原審卷第175頁),被上訴人就此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至於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不動產銀行貸款中,由其臨櫃以現金代償部分為560475元,另以電匯或提款機轉帳方式存入曾懷禾在復華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由銀行逕行扣取貸款部分為102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放款利息收據(見原審卷第120至129頁)、復華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6至89頁)等為證,並與證人曾懷禾於原審到庭所證相符(詳卷第175至177頁),然而此項分期攤還之貸款本息,其繳納義務人為借款人曾懷禾,被上訴人亦自承其係「代償」,足見係因貸款後,曾懷禾無力清償,而由被上訴人代償,此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應非被上訴人與曾懷禾已預見其嗣後將無力負擔分期攤還之貸款本息,而為其妻即被上訴人預先設定「代償」之擔保,應非其抵押權擔保範圍;尤其依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所示,其將來發生之債權,以「其數額已經預定者」,倘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無從特定其擔保債權之範圍時,應係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是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被上訴人並不知將來有「代償」分期攤還之貸款本息之情事,亦不知將來需「代償」分期攤還之貸款本息之債權數額,倘認曾懷禾為被上訴人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亦擔保「此無從特定其擔保之債權範圍」時,將因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而無效,此項解釋顯非當事人之真意,被上訴「代償」分期攤還之貸款本息,即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被上訴人辯稱代償之貸款合計0000000元,亦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核無理由。
⑸綜上,被上訴人前開出資868335元部分,均屬因合資購買系
爭不動產所為出資,自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被上訴人於該868335元之債權範圍內,自得就系爭房地之拍賣價金主張優先受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所為出資僅850472元部分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無足採;且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分配表次序5均應更正為850472元,其餘不得列入分配,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出資868335元應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此部分被上訴人有優先受償之權利,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償」分期攤還之貸款本息0000000元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而不應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剔除後,系爭分配表次序5,被上訴人丙○○應受分配0000000元,應更正為868335元。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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