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興被告陳國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4年度偵字第56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宗興、陳國義因在公共場所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分別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66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象棋1副,屬被告等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100元,亦係被告陳國義放置於賭檯之財物乙情,業據被告等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661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第20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36至37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