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景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26日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判決(103年度速偵字第77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4年5月26日確定在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年3月4日,復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18日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6月18日確定。經核本件受刑人於前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審理期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緩刑無法生警惕作用,故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 蕭景前 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5月26日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4年5月26日確定,而受刑人在該緩刑期前之104年3月4日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嗣經本院於104年6月18日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6月18日確定,有前開2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均侵害公共安全之法益,且犯後案時,前案尚在法院審理中,足見其心中漠視法令規範,受刑人故意一再犯案,實難認已有悔改之心,顯見該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