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南投分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94年訴字38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法官吳昀儒法官黃堯讚書記官王宣云通譯郭瓊華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2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2年7月6日執行完畢。另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11月6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94年11月初某日止,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基督教醫院及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住處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94年11月初某日止,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依法各於①93年12月28日13時10分許。②94年2月17日11時許③94年3月28日16時5分④94年10月6日17時1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分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2庭
書記官王宣云審判長法官黃小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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