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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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簡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增列「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尖刀進入被害人工作之酒吧內,持尖刀於被害人上衣手臂處抹劃並稱「你看這把刀子有沒有很利?」等舉,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身體及言語上之威嚇及舉動,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況且被害人當時確有心生恐懼之感,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6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東交簡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顯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詳後所述),自應依同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至被害人工作之酒吧消費,僅因店內服務方式不合其意,即心生不滿,而於酒吧內持尖刀以前揭方式恐嚇被害人,所為實有可責;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犯行,然仍否認有恐嚇之主觀犯意,惟已向被害人道歉並與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自陳有嚴重憂鬱症,係因吃了憂鬱症的藥才會這樣等語(見偵卷第24頁),並提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及病歷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尖刀1把,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那把刀不是伊所有,當天伊在家喝酒,有吃憂鬱症的藥,出門後在路上撿到一把刀,迷迷糊糊的想去酒吧休息一下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偵卷第23至24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