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聲請減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另更正該表編號2、3「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欄位為「臺南地檢92年度偵字第3851號」)所列時間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判決宣告應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之內,亦應照原判決執行,均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修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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