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筠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筠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本件查扣之白色結晶2包(合計驗餘淨重14.014公克),經送驗結果俱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5月
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3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8頁)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押物品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訛。
(二)、惟被告就本件實尚涉嫌轉讓禁藥予同時遭查獲之 柯翔文
鄭立偉 ,此部分轉讓禁藥之犯行,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77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仍由本院以
107年審訴字第1297號(下稱另案)審理中,此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依另案起訴書所載,檢察官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列入證據清單內,並於該案聲請法院予以宣告沒收之,可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核屬另案之重要證物,故在另案判決確定前,自不宜逕由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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