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父女與被告乙○,於民國97年9月24日9時許,在臺北縣坪林鄉坪林村水柳腳192號前,因被告乙○修繕房屋之事發生口角,被告甲○○、丙○○乃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被告乙○互毆,致告訴人即被告乙○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合併表淺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合併表淺損傷等傷害,而告訴人即被告人丙○○則受有頭部挫傷、前額擦傷左眼眶擦傷、雙側前臂挫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丙○○傷害;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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