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桃交簡字第1172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主文欄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更正為「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欄引用法條部份「第41條第1項前段」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應更正為「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理由
一、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與判決之本質,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十三號解釋)。
二、原判決就本件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應處之拘役20日刑度,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引用法條欄部份有如主文所示誤載之情形,然尚不影響全案及判決本質,茲參照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晴翔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