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37號聲請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九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億叁仟伍佰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聲字第67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金額新台幣(下同)1億3,500元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640,239元為擔保,並以92年度存字第8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先後以本院92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92年度聲字第3142號裁定、94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3號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97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變更提存物,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670號、93年度存字第910號、94年度存字第1426號、95年度存字第1824號、96年度存字第2130、97年度存字第1694號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97年度存字第1694號所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將於98年4月21日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