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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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固無不可,惟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尤其於被告已抗辯合意管轄且拒絕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況下,不僅兩造應受之拘束,法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查,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北縣新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事件雖有管轄權,惟不僅兩造已於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第19條約定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6頁反面),被告復為本院無管轄權之抗辯,且為拒絕應訴之陳述(見本院卷29頁),依首揭說明,原告洵應受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院並應加以尊重。況原告乃主張被告遲延完成位於臺北縣三重市房屋之承攬工程(見本院卷2、5頁),就施工問題之鑑定或證據之調查而言,亦以承攬工地所在地之法院為最便利之法院,原告逕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陳怡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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