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48號聲請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仟玖佰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提存人臺北自來水營業處前遵本院97年度存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面額50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面額10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張,合計價值2,900萬元之擔保物提存在案,此有本院96年度聲字第4774號准予變換擔保物裁定及本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716號提存書可稽。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聲請人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變換以等額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准請發還97年度存字第71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027號裁定准由聲請人以面額2,90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惟因近期金融市場波動甚鉅,利率急遽下降,聲請人爰引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再聲請變換為等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請准發還本院97年度存字第71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聲字第4774號准予變換擔保物裁定、本院提存所97年存字第716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審聲字1027號裁定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與甲○○戶籍謄本變更等件為證,核尚無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陳莉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