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宗徽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甲○○前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傷害、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傷害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3月、恐嚇罪部分有期徒刑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7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另犯之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兩案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而於100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00年
6月間認識並交往,雙方於100年7月3日至同年月22日之期間,同居於甲○○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關於A女指訴甲○○於前述結識至同居期間,涉及對A女為強制性交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知悉A女有意返回男友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0000000000街○00巷0號住處(下稱本件住處),遂心生不滿,為引發A女與乙○○間之糾紛或衝突,先於100年7月23日清晨6時之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內容為A女與不詳之人發生性交行為之全裸及男女性器官特寫畫面,且分別載有「小心將來小孩的爸爸是誰都不知道」、「施先生這就是你愛的女人到處拐吃騙幹」、「為了要從男人身上得到好處就到處陪睡」,以及「這樣子髒東西你還敢用嗎」等語之照片共4張(係以兩張照片列印在同一頁紙張上,以下合稱本件照片),投遞至本件住處之信箱,而乙○○於同日清晨6時許,在該信箱內發現本件照片後,為明瞭事發原委,不斷以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A女持用之0973(詳細號碼詳卷)號行動電話,積極聯繫A女相約見面,於翌日(24日)凌晨零時26分許A女到達本件住處之前,甲○○預料A女前往本件住處後將遭受乙○○毆打,遂基於恐嚇危害他人身體安全之接續犯意,先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內容之簡訊予
A女,迄A女於同日凌晨零時26分許之後,而至同日凌晨2時33分許之間某時,抵達本件住處之際,乙○○遂與A女發生嚴重爭吵及肢體衝突,甲○○再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上開衝突過後密接之同日凌晨2時33分許,接續傳送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內容之簡訊予A女,恐嚇A女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貳、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得,且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下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61至62頁),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認皆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之簡訊,均係其傳送至告訴人A女持用之行動電話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未將本件照片投遞至本件住處之信箱,本件照片中之男子不是其,其是因友人在民享街口做生意,聽到吵架聲後跟其講,其才會在
100年7月24日凌晨零時26分許傳送簡訊給A女,其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傳送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之簡訊,至告訴人A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簡訊內容之照片、告訴人A女所持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堪先認定屬實。
而比對上開通聯紀錄之內容,顯示被告所持行動電話自100年7月24日凌晨零時26分許至同日10時52分許之前,僅有在同日凌晨零時26分許及凌晨2時33分許,各發送1則簡訊予告訴人A女持用之行動電話(參100年度偵字第20925號卷【下稱偵卷】第105頁),其中凌晨零時26分許部分,與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簡訊傳送時間相符,兩者應屬同一,而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簡訊,公訴意旨認係告訴人A女所持行動電話所顯示之時間即100年7月24日凌晨1時52分許,然依前述通聯紀錄顯示之內容,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並無被告以所持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告訴人A女之紀錄,而自同日凌晨零時26分許後至同日清晨6時36分許前之期間內,除同日凌晨
2時33分許被告以所持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之紀錄外,別無任何人以其他門號傳送簡訊予告訴人A女之紀錄,對照被告自承於100年7月24日凌晨時分有傳送簡訊予告訴人A女之舉,再排除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簡訊之發送時間,堪認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簡訊,應與卷附通聯紀錄所示100年7月24日凌晨2時33分之簡訊為同一,特予說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問:7月21日【應係7
月23日之誤載】你如何離開被告住處?)當天早上被告好像很累,其直接跑出被告家,然後自己坐捷運去上班,途中其打給其男友(指乙○○,下同),其男友要其下班去找他,其當天下班就去找其男友,其男友就將其拉進房間,然後拿出其裸照等語(參偵卷第73頁、第7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為何傳送如附表一編號六之簡訊給你?)其不知道乙○○有收到被告投遞之裸照,當其按乙○○之要求至本件住處後,就遭乙○○毆打、性侵,事後乙○○將照片給其看,其才知道被告將其裸照投遞至本件住處之信箱,其被乙○○毆打後,立刻收到該則被告傳送之簡訊,使其心生畏懼,(問:被告為何傳送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簡訊給你?)因為被告不知道乙○○已經帶其去報警,被告以為其被乙○○毆打後就會回到他身邊,(問:乙○○為何毆打你?)其與乙○○是正常交往關係,他不能接受其在未經分手的情形下遭被告拘禁、性侵、拍攝裸照,其係於(100年7月23日)晚間11時許至凌晨12時30分(指同年月24日凌晨零時30分)許抵達本件住處,乙○○在其一進門就對其毆打,其有一直喊救命,其被乙○○毆打成傷,在家休養了3個月,在乙○○對其毆打之過程,有可能驚動鄰居報警處理,因為本件住處在1樓,且隔音不佳等語(參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另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其與告訴人A女自99年
9月19日開始交往,直到現在還是有交往,目前為半分居狀態,早上6時其起床時開信箱看到本件照片,其先去上班,到中午的時候其打電話給A女,叫她一定要來本件住處講清楚,A女下班後約晚上11時許抵達,其等在本件住處有吵架,吵的很大聲,被告有傳簡訊給A女,簡訊內容很明顯就是回應其等吵架的內容,所以其才拉著A女去報警等語(參偵卷第139至142頁、第144頁);以及告訴人A女於同次偵查中指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乙○○所有等語(參偵卷第141頁)。
㈢關於100年7月23日9時15分許,係告訴人A女先以行動電
話,傳送簡訊至證人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由證人乙○○以行動電話,於同日9時38分許、15時32分許、19時16分許、20時40分許、22時59分許、23時19分許,分別致電予告訴人A女持用之行動電話;且於翌日(24日)凌晨零時26分許,告訴人A女收受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時之基地台所在位置,係新北市○○區○○路○○號(尚未抵達本件住處),而至同日凌晨2時33分許,告訴人A女收受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時之基地台所在位置,則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鄰近本件住處)等情,有前述告訴人A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憑(參偵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亦堪認定。依據上開通聯紀錄顯示之內容,足認於100年7月23日9時38分許至23時19分許,證人乙○○曾多次致電告訴人A女,而告訴人A女係自100年7月24日凌晨零時26分許之後,至同日凌晨2時33分許之間某時,始抵達本件住處之情,俱屬實情。
㈣觀之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乙○○之證述情節,雖於100
年7月23日雙方進行電話聯繫之時點,以及告訴人A女抵達本件住處之確切時點,與上開通聯紀錄彰顯之事實稍有出入,惟其二人之證述關於證人乙○○於本件住處發現本件照片之後,積極聯繫告訴人A女前往本件住處說明原委,且雙方進而發生爭吵或肢體衝突,告訴人A女有發出呼救之聲響,並有達到驚動鄰居之地步等情,雙方證述情節尚無明顯之歧異,自堪採信屬實。再對照告訴人A女於100年7月24日凌晨零時26分許接到被告發送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簡訊時,所在之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號),與本件住處尚有距離上之區隔,亦即告訴人A女當下應未抵達本件住處,而被告於傳送該則簡訊之時,卻可直指告訴人A女已遭證人乙○○毆打,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對於交往中之男女偶然察見伴侶與他人性交之照片,對於彼此可否繼續正常交往,當為莫大之戕害或阻礙,更易於造成雙方為此發生嚴重之言語爭執或肢體衝突,果非被告事先以不詳手法將本件照片投遞至本件住處之信箱,何能憑空揣測告訴人A女遭受乙○○毆打之情事?據此,再觀察被告辯稱:其係因在民享街路口做生意之友人轉知,才會於100年7月24日凌晨零時26分許傳送簡訊予告訴人A女云云,顯與上開通聯紀錄彰顯被告傳送該則簡訊之時,告訴人A女猶未抵達本件住處,亦即當時告訴人A女根本沒有在本件住處內遭證人乙○○毆打而呼救之可能,更遑論被告在民享街做生意之友人,焉能在被告傳送該則簡訊之前,即已聽聞告訴人A女遭毆打時之呼救或其他聲響,在時間或邏輯上毫無可能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及事理有悖,實難逕採,反而凸顯其以不詳方式投遞本件照片至本件住處之信箱後,事後狡辯冀求卸免行為責任之用心;再被告既不否認案發當時與告訴人A女仍有交往關係,就一般社會生活常情而言,姑不論其藉由何等管道或消息來源,獲悉告訴人A女遭人毆打之事,即使因雙方存有若干爭執致餘怒未消,一時間無法表明呵護、憐惜之意,亦當無藉此幸災樂禍之理,然觀乎如附表一編號六、七之簡訊內容,充斥強烈暗示告訴人A女遭男友毆打之事,非但與其有關,且尚有後續戲碼即將上演等情,在在皆與交往期間男女對於他方遭人毆打應有之正常反應相違。是依上開事證及事理,堪認本件照片確係被告以不詳方式投遞至本件住處之信箱,進而預料告訴人A女有遭證人乙○○傷害之結果,復以傳送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簡訊內容之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身體安全上之惡害通知,而使告訴人A女心生畏懼之情,堪認屬實。被告空言否認:
其傳送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簡訊予告訴人A女,無恐嚇之意云云,純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㈤至於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指證本件照片所示
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人,即為被告本人云云。依據本件照片所示之內容,只見告訴人A女赤裸身體進行性交或性器特寫之情狀,並無相關事證可憑認定本件照片顯示與告訴人A女性交或露出男性性器之人即為被告,告訴人A女之指證情節,並無相關補強證據可憑,要難逕採;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親自於100年7月23日凌晨3時許,前往本件住處投遞本件照片,係以本件住處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告訴人A女之指證,以及證人乙○○之證述為據。然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因影像過於模糊且所含之原始資訊不足,又欠缺相關物體參考高度、寬度等因素,承囑事項(即鑑定監視錄影畫面中頭戴安全帽之男子身高、平面腹部及胸部寬度等)未便鑑定等情;另案發地點即新北市○○區○○街○○巷及68巷巷口設有監錄系統,但100年7月22日22時起至7月23日6時止之影像,已逾保存期限遭到覆蓋,故已無法調閱檢視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原始、輸出、強化放大後影像照片,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1年2月6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查訪表1份、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佐(參偵卷第
130至131頁、第134至136頁),顯見單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或翻拍照片,無從認定本件照片是否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持往本件住處信箱投遞,且迄今已無相關監視畫面可供調取查證。又證人乙○○對於自身無法確認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或翻拍照片中之男子,是否即為被告一節,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偵卷第140頁),而告訴人A女雖一再指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或翻拍照片中之男子即為被告,但始終未能提出有力之事證供參,且畫面中之人頭戴安全帽,畫面模糊至難以辨識面目之地步,猶難執以認定所指情節屬實,是依公訴意旨所提之事證,對於被告是否於100年7月23日凌晨
3時許親自前往本件住處信箱投遞本件照片,尚難逕採。惟本件雖無從認定被告確於公訴意旨所指時日親自前往本件住處投遞本件照片,但依前述證人乙○○發現本件照片及被告先後傳送如附表一編號六、七簡訊予告訴人A女之時點、告訴人A女收受上開簡訊時所在位置等事證,經由常情及邏輯之判斷,仍足認定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將本件照片投遞至本件住處之信箱,自難僅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親自前往本件住處投遞本件照片之時間或方式未獲採認,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次,對於本件照片裝載之信封,經警方以寧海 德林 法增顯後,信封上未有指紋跡證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1年3月5日新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參偵卷第147頁),雖自該信封未能覓得指紋跡證而推認投遞本件照片之人,然本院認定被告投遞本件照片,係以卷附事證及事理詳為審認之結果,該信封上未見任何人之指紋跡證,僅足彰顯投遞之人為免身分曝光而甚為謹慎小心,故未在該信封上留下指紋跡證之事實,要難否定被告以不詳方式投遞本件照片後,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後傳送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簡訊予告訴人A女之舉,是上開指紋跡證採證之結果,同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均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陳,被告所涉上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参、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兩次傳送簡訊之恐嚇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有不同而可區隔,然目的均在於恫嚇告訴人A女,堪認乃本於單一犯罪計畫接續所為之數行為,且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段持續進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應可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將上開兩次恐嚇犯行,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本件以前有上開刑事前案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仍有交往關係,竟因告訴人
A女有意返回證人乙○○居住之本件住處,竟以不詳方式事先投遞本件照片至本件住處之信箱,致使告訴人A女遭證人乙○○暴力相向,再先後傳送簡訊對告訴人A女為恫嚇,導致告訴人A女心生畏怖,所為甚不足取,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A女之諒解,以及檢察官求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求刑範圍實屬過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0年7月20日後,知悉告訴人A女有意返回乙○○居住之本件住處,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100年7月20日凌晨零時56分起,利用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簡訊至告訴人A女持用之行動電話,暗示欲將損害告訴人A女名譽之影片與照片傳送至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損害告訴人A女名譽之情事加以恐嚇,使告訴人A女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參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再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參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又是否構成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簡訊內容,均係其傳送予告訴人A女持用之行動電話,惟仍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辯稱:其因告訴人A女吵架,才會傳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簡訊,其中提及其製作之影片,係以其與告訴人A女出遊的照片剪接而成,就如同其提出而在YOUTUBE網站上之影片,沒有任何告訴人A女裸露身體或其他不合公序良俗之照片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簡訊翻拍照片為據。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傳送簡訊時間,有傳送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A女持用之行動電話之情,有告訴人A女提出之上開簡訊翻拍照片共5張附卷可佐(參偵卷第22頁、第23頁上方、第24頁下方及第25頁之照片),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屬實。
㈡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始至終指證被告傳送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簡訊內容,係欲以散布其照片讓其身敗名裂之方式加以恫嚇,果真屬實情,按理告訴人A女面對被告此部分恫嚇行為,應有若干閃避、驚懼之反應,或採取報警究辦等維護自身權益之舉措,始合常情。然觀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A女所持行動電話傳送予被告所持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均係在被告傳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簡訊後之密接時間所為,告訴人A女概以親暱(稱呼被告為「寶貝熊」、「老公」、)、和善(「親親」)之語氣,請求被告與其和好、回覆電話或央求於其下班後再為接送行為,全然未見遭受簡訊恐嚇後常見之閃躲、出言反擊,抑或質疑對方為何向其威嚇等遣詞用句,甚至逕自報警處理之外在舉動,是告訴人A女是否因被告傳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簡訊,而有心生畏懼之情況,客觀上甚值存疑,所為指證難以盡信;況且,依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告訴人A女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容,已見雙方於當下確有爭吵之事實,否則告訴人A女何須出言請求和好,而被告於雙方爭吵尚未圓滿落幕之際,先行傳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簡訊內容,雖有「加倍討回」、「等著看吧」等用語,然此不脫雙方爭執未能化解時之單純情緒用詞範圍,斷難遽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再被告雖於附表一編號四之簡訊中提及「一夕爆紅」之用語,但於同則簡訊中亦明確表示「作什麼影片與妳無關」,是該則簡訊內容有無恫嚇告訴人A女之情事,亦難僅憑上開事證逕予認定。
㈢綜上,告訴人A女關於被告涉及此部分恐嚇犯行之指述內容
,概與所為傳送如附表二所示簡訊之客觀行為明顯背離,實難僅以告訴人A女之片面指述及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簡訊內容,而為被告成立此部分恐嚇犯行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告訴人A女持用之行動電話部分)┌──┬────────┬───────────┬────────┐│編號│傳送簡訊時間│傳送簡訊之內容│證據出處│├──┼────────┼───────────┼────────┤│一│100年7月20日凌│妳這樣騙人玩弄別人的感│100年度偵字第20│││晨零時56分許│情,我告訴妳很快會有報│925號卷第23頁上││││應,等著看吧!│方照片│├──┼────────┼───────────┼────────┤│二│100年7月20日凌│我說過妳還愛他就回去他│同卷第22頁下方照│││晨2時19分許│身邊,我被騙的損失的沒│片││││那麼簡單,我會討回來的│││││。││├──┼────────┼───────────┼────────┤│三│100年7月20日18│那妳慢慢吵,我趕著製作│同卷第24頁下方照│││時19分許│影片跟照片沒空陪妳。│片│├──┼────────┼───────────┼────────┤│四│100年7月20日18時│我不想聽到妳的聲音,妳│同卷第22頁上方照│││30分許│的話也沒人會信,作什麼│片││││影片與妳無關,等那個人│││││一夕爆紅妳就知道了。││├──┼────────┼───────────┼────────┤│五│100年7月21日11│我說過我的損失我會加倍│同卷第25頁照片│││時33分許│討回來,等著看吧!││├──┼────────┼───────────┼────────┤│六│100年7月24日凌│剛剛收到消息,聽說你被│同卷第24頁上方照│││晨零時26分許│民亨街(應係民享街之誤│片││││載)的男友打一頓,痛不│││││痛呢?好戲還在後頭吧!││├──┼────────┼───────────┼────────┤│七│100年7月24日凌│昨晚睡的好嗎?起床看到│同卷第23頁下方照│││晨2時33分許(A│簡訊回我電話,相信你應│片│││女所持行動電話顯│該不敢在跟我玩了吧!││││示時間為同日凌晨│││││1時52分許)│││└──┴────────┴───────────┴────────┘附表二(告訴人A女以所持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部分):
┌──┬────────┬───────────┬────────┐│編號│傳送簡訊時間│傳送簡訊之內容│證據出處│├──┼────────┼───────────┼────────┤│一│100年7月21日12時│你願意跟我合好嗎?│100年度偵字第20│││39分許││925號卷第37頁上│││││方照片│├──┼────────┼───────────┼────────┤│二│100年7月21日17│ 熊寶貝 (指被告)趕快打│同上│││時40分許│給我?││├──┼────────┼───────────┼────────┤│三│100年7月21日20│我要去辣妳要來接我下班│同上│││時5分許│還是我坐捷運過去。││├──┼────────┼───────────┼────────┤│四│100年7月21日20時│那下班來接我喔~親親。│同上│││12分許│││├──┼────────┼───────────┼────────┤│五│100年7月22日11│老公(指被告)求求你回│同上│││時20分許│我電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