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貽馨書記官高雪琴通譯謝孟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文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文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2月9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93、9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12日下午2時45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12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高雪琴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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