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6號原告 林煒廷
余正雄 被告 謝振興
謝佩瑾 謝佩璇 謝壁如 謝子鈴 謝捷云 謝麗雯 周書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關於請求被告等簽署屋頂平台建造斜屋頂同意書部分,依原告之主張,被告簽署同意書與否涉及修繕費用差額及保固期間長短,堪認原告如獲勝訴,可得利益為減少第一次修繕費用及後續修繕費用、時間之支出,其性質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該部分之價值,客觀上無從核定,依前開規定,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訴之聲明第一項中段關於給付修漏工程費用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0,844元(計算式:111,467+33,377=150,844);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關於按月賠償租金損失部分,與修復漏水部分為附帶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180萬0,844元(計算式:1,650,000+150,844=1,800,84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919元。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