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投遞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48號上訴人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志文 訴訟代理人李永裕律師複代理人 陳力揚 律師被上訴人鑫揚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秀珠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游敏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投遞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7年3至6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印刷品、文宣封裝投遞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傘型文宣」、「元大尊榮季刊」及「台新銀行典藏郵樂」之封裝投遞,報酬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3,254元、127,768元及30萬元,合計531,022元,伊已依約完成上開封裝投遞工作,被上訴人竟拒不付款,爰依上開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1,0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台新銀行典藏郵樂」印刷品之投遞工作,致伊已受領訴外人三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吉興業公司)給付之印刷費,遭請求返還536,866元,並喪失16,478元投遞費用之獲利,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剩餘之報酬可供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1,022元,及自9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43頁):㈠兩造於97年3月至6月間簽訂印刷品、文宣封裝投遞契約:
⒈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傘型文宣」之封裝投遞,報酬103,254元;「元大尊榮季刊」之封裝投遞,報酬127,768元。
上訴人已完成該等投遞工作,被上訴人未給付任何款項。
⒉台新銀行於97年5月間,委託訴外人三吉興業公司印刷、
裝封、投遞「台新銀行典藏郵樂」文宣20萬份。三吉興業公司將該業務轉包予被上訴人公司,約定印刷費為72萬元、封裝投遞費32萬元(其中印刷費72萬元已全數支付,封裝投遞費則未給付)。被上訴人於97年5月30日再轉由上訴人封裝投遞,另約定報酬為30萬元。被上訴人於97年5月30日至6月2日陸續交付該文宣,上訴人則於6月3日至8日進行投遞。
㈡台新銀行員工 張鈞瑋 自97年6月25日起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
人,該公司所設種子會員均未收受「台新銀行點藏郵樂」,並於同年月27日、7月3日分別提供1至3人之具體名單,要求上訴人清查、說明。上訴人轉請收件人所在單位查詢結果,左營投遞課於97年7月4日表示尚待追蹤,南港投遞課表示確有投送。
㈢上訴人封裝投遞「台新銀行點藏郵樂」後,台新銀行共獲得
530筆收件客戶回應,銷貨金額約為519,103元,回應比率0.265%,遠低於通常1%以上之回應比率;台新銀行為瞭解執行成效,對列載在該次收件人名單中之30名公司員工(17名居住在臺北市,10名居住在新北市,基隆市、高雄市、臺中市各1名)進行調查,均表示未收受上訴人投遞之「台新銀行點藏郵樂」印刷品(見原審卷第93-97頁台新銀行台新行銷特店字第09800000026號函)。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印刷品、文宣封裝投遞契約契約給付報酬531,022元;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傘型文宣」、「元大尊榮季刊」之封裝投遞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傘型文宣」之封裝投遞,報酬103,254元;「元大尊榮季刊」之封裝投遞,報酬127,76
8元,上訴人已完成該等投遞工作,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任何款項等語;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⒈),應可採信。
㈡關於「台新銀行點藏郵樂」之封裝投遞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台新銀行點藏郵樂」之封
裝投遞,報酬30萬元,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固可採信。⒉上訴人主張:伊業已依約完成20萬份「台新銀行點藏郵樂
」印刷品封裝投遞工作,雖據提出收件工作單、包裝工作單、大車運輸轉運清單、領件紀錄表、內部往來聯絡單、投遞稽查日報表等影本(見原審卷第112-117頁)為證;惟被上訴人仍予否認。本院查: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業已依約完成20萬份「台新銀行點藏郵樂」印刷品之封裝投遞工作,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本件係以普通方式投遞,非如掛號方式投遞時,除寄件人領有交寄執據外,收件人於收執時亦須親自簽名或蓋章之情況有別,且二者之郵寄報酬及免費查詢服務均有顯著差別,如要求上訴人應就本件普通方式投遞郵件已為送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無異要求上訴人變相提供事後之追查服務,此與普通方式投遞之本質矛盾,應依兩造間關於普通方式投遞之契約約定,將舉證責任倒置,由被上訴人就系爭郵件未完成投遞工作乙節負舉證之責云云,不足採信,合先敘明。
⑵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自行製作,開單日期97年5月30
日之「收件工作單」,一式4聯,記載「客戶名稱:鑫揚發(00000000),收件日期97年5月30日上午,產品類別:印刷品,工作內容:普通、包裝,收費說明:待審件後說明」係上訴人內部由名為「雅欣」之人經辦,轉呈主管「楊文錐」核准之憑據,有該收件工作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12頁)。該上訴人於「97年5月30日」開單,記載收件日期「97年5月30日上午」,「收費:待審件後說明」之收件工作單,僅能證明上訴人於是日收受「鑫揚發」(即被上訴人)交付之「印刷品」,工作內容為「普通(郵送)、包裝」,尚不足以證明其收件之「台新銀行點藏郵樂」之封裝投遞工作業已完成。
⑶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製作,開單日期97年5月30日之
「新店營業所包裝工作單」記載客「客戶名稱:鑫揚發(即被上訴人),收件日期97年5月30日上午,郵件類別:印刷品、普通,項目及數量:點藏郵樂20萬、名單
20萬,包裝方式:封口、貼名條(自黏)、塑膠信封、餘料退回客戶,業助說明:機械全封(裝貼封),包裝說明:機械全封1入貼、共200000件、每件0.08元,實際完成日6/4、包裝廠新店包裝廠、完成總數200000」係上訴人內部由名為「雅欣」之人經辦轉呈主管,嗣由包裝「 蔡能通 6/4」簽具之憑據,有該包裝工作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上訴人製作上開之包裝工作單僅能證明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點藏郵樂20萬」後,於「6月4日」於新店包裝廠包裝完成,尚不足以證明其收件之「台新銀行點藏郵樂」之投遞工作業已完成。
⑷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於97年6月4日製作之三投人員領
件紀錄表,記載「件數:002郵務士小區27計件人員『邱』郵務士 蔡國華 、004郵務士小區50計件人員『邱』郵務士 朱明賢 、005郵務士小區20計件人員『邱』郵務士 林順斌 、007郵務士小區61計件人員『邱』郵務士鄭志宏、008郵務士小區69計件人員『邱』郵務士 林財德 、009郵務士小區18計件人員『邱』郵務士 林財銘 ;97年6月5日之三投人員領件紀錄表,記載「49郵務士小區4計件人員『邱』郵務士 許甘泉 」外,別無尚已投遞「台新銀行點藏郵樂」之記載,有該三投人員領件紀錄表可證(見原審卷第第114頁-反面),該等文件無任何有關與本件投遞工作之相關記載,自亦不足以證明「台新銀行點藏郵樂」之投遞工作業已完成。
⑸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於98年10月19日製作之營業所
大車運輸轉運清單,係上訴人公司台南營業所於「98年10月19日」運送麻袋等工作內容之表單,其上既無投遞「台新銀行點藏郵樂」之記載,與前述97年5月30日收件,於97年6月4日於新店包裝廠包裝完成之時間已有一年餘之差距,核應與本案無關。
⑹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內部往來聯絡單係承辦人員張
雅欣於97年6月2日製作,收文單位為各地聯絡窗口,「主旨:鑫揚發-台新銀行(點藏郵樂)投遞注意事項,說明:客戶名稱鑫揚發-台新銀行(點藏郵樂),郵件種類印刷品,數量20萬,於5/30-6/2日全數進件,6/1日開始包裝,6/3日起陸續到各投遞單位,預計6/4日包裝完畢,內附測試名單,故請各投遞單位注意投遞品質,如有疑問請聯繫新店營業所」,有內部往來聯絡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15頁)。該內部往來聯絡單係於「台新銀行點藏郵樂」「97年6月4日」完成包裝前之「97年6月2日」所製作,自亦不能證明「台新銀行點藏郵樂」之投遞工作業已完成。
⑺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台中營業所梧棲投遞課、台東營
業所台東投遞課、台南營業所歸仁投遞課、嘉義營業所朴子投遞課分別於97年6月5日、6日、7日、9日製作之投遞稽查日報表,雖計有15份寄件人為台新銀行之記載,但該等日報表係上訴人公司自行製作之內部文件,且僅有投遞15份之記載,與本件應投遞20萬件之數量相差甚遠,實不足採為「台新銀行點藏郵樂」20萬件印刷品業已完成投遞之證明。
⑻參以,上訴人封裝投遞「台新銀行點藏郵樂」後,台新
銀行為瞭解執行成效,對列載在該次收件人名單中之30名公司員工(17名居住在臺北市,10名居住在新北市,基隆市、高雄市、臺中市各1名)進行調查,均表示未收受上訴人投遞之「台新銀行點藏郵樂」印刷品,此據證人即台新銀行信用卡事業處員工張鈞瑋證述屬實,且有張鈞瑋製作之廣告文宣投遞狀況確認表可憑(見原審卷第70-71頁);且經統計台新銀行共獲得530筆收件客戶回應,銷貨金額約為519,103元,回應比率0.265%(回應筆數/遞送手冊總數),有台新銀行98年10月26日台新行銷特店字第09800000026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93-97頁);本件回應率遠低於通常1%以上之回應比率,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益徵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20萬份「台新銀行點藏郵樂」之投遞工作。
⒊上訴人再主張:依兩造契約關於「免費補寄服務:凡經收
件人反應未收到郵件或宅配件,而客戶認為有補寄之必要,將提供免費補送服務乙次。」之約定,縱使被上訴人認本件有未完成郵件投遞之情事,依約應請求上訴人提供郵件補寄服務,而非逕為拒絕給付報酬,否則如謂任一交寄人以未收到郵件為由,即得要求上訴人證明完成投遞後始給付報酬,豈非使「普通郵件」變相成為「掛號郵件」云云。惟上訴人所述「免費補寄服務」僅係上訴人公司網頁所載「完善售後服務」之一部而已,且該售後服務仍需以上訴人業已完成郵件之寄送為前提,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業已完成本件投遞工作,詳如前述,則其據此單方面「售後服務」之意思表示,主張被上訴人僅能請求再為補送,不得拒絕給付報酬云云,非可採信。
⒋上訴人又主張:伊至少已完成系爭郵件1/4-1/5之投遞工
作乙節;被上訴人亦同意本件之投遞率為25%(即1/4)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85頁反面),足認上訴人主張20萬件「台新銀行點藏郵樂」之投遞工作,已完成1/4為可採。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本件封裝投遞契約之數量為20萬件,每件均有獨立寄送之地址,且兩造約定每一單價1.43元,數量20萬,金額285714元,稅額14286元,合計30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配送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4頁),足認本件20萬件印刷品均係可單獨完成之工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比例給付此部分之工作報酬1/4即75000元,即可採信。
㈢據上,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傘型文宣」、「元大尊榮季刊
」之封裝投遞工作;「台新銀行點藏郵樂」20萬份之封裝投遞工作,完成1/4,得請求「傘型文宣」報酬103,254元、「元大尊榮季刊」報酬127,768元及「台新銀行點藏郵樂」報酬75,000元,合計306,022元部分,於法有據;其餘部分,於法即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可否以上訴人未依約完成20萬件「台新銀行典藏郵
樂」之投遞,致遭三吉興業公司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印刷費536,866元,並喪失16,478元投遞費用之獲利,抵銷上述其應支付之報酬?⒈按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3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抗辯:伊交付上訴人20萬份「台新銀行點藏郵樂
」印刷品,上訴人不完全給付,僅完成1/4之封裝投遞工作等語,詳如前述,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抗辯:伊承攬三吉興業公司有關本件「台新銀
行點藏郵樂」之業務,約定印刷費為72萬元、封裝投遞費32萬元(其中印刷費72萬元已全數支付),因上訴人未完成全部投遞工作,致三吉興認定本件投遞率為17.609%,伊應退還已給付之印刷費593,215元〔720000×(1-0.17609)=593215〕,並僅同意支付投遞費56,348元(000000×0.17609=56348),應返還536,866元;伊原可獲利投遞費用2萬元之利益〔32萬元-30萬元(被上訴人此部分應支付上訴人之投遞費)=2萬元〕,因三吉興認投遞率僅17.609%,致伊未獲16,478元之投遞費〔20000×(1-0.17609)=16478〕等語,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並經三吉興業公司贈品部員工 曾淑玲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上訴人對該應賠償之金額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應可採信。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退還上開金額前,未受有任
何損害,不得主張抵銷云云。然,被上訴人既因本件不完全給付遭三吉興業公司追償債務不履行責任,負有返還三吉興業公司593215之債務,該債務足使被上訴人現存財產減少,則其受有損害即可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實際支付該金額,未受有損害云云,非可採信。
⑶據上,被上訴人抗辯其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為609,693元(000000+16478=609693),為可採信。
惟,被上訴人陳明其原應退還之印刷費593,215,因三吉興另給付投遞費56,379元,其僅需退還536,866元,僅請求抵銷所受應退還印刷費536,866元及未獲投遞費利益16,478元(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合計553,344元,於法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再主張:伊代位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
無須再向三吉興業公司為給付,被上訴人實際亦未受有損害,不得主張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不得代伊提出時效抗辯;伊已於98年6月底與三吉興業公司達成賠償金額之協議,三吉興業公司之請求權未逾時效等語。
查:
⑴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參照)。至於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固與對於債務人同,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然此非謂第三債務人即得代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得對債權人主張之抗辯權,亦即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僅債務人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外,第三債務人不得對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該債務人得對債權人主張之抗辯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判決參照),惟此係因第三債務人並非該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能代位該債務人行使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使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尚有誤會。
⑵上訴人主張:三吉興業公司雖於98年6月23日以存證信
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36,866元之報酬,惟未起訴請求,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三吉興業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係被上訴人就本件承攬報酬之債權人,已代位上訴人於99年7月19日以律師函代位被上訴人對三吉興業公司行使時效抗辯權云云,雖據提出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53頁)。惟:
①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就承攬工作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定作人自行修補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或修補過鉅拒絕修補時,定作人得請求之「減少報酬請求權」;除上開三請求權之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自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如非屬上開各種權利之請求權,自無該條項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
②本件係由三吉興業公司將關於20萬份「台新銀行點藏
郵樂」之印刷、封裝、投遞工作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印製後,將20萬份「台新銀行點藏郵」之封裝、投遞工作交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僅投遞完成1/4,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詳如前述;三吉興業公司於98年6月23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載為「…乙方(即被上訴人)未『確實履行』,甲方(即三吉興業公司)因而於民國98年5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賠償1,099,656元,經乙方反映金額不合理並念及雙方情誼,故同意將請求金額減為72萬元(已支付72萬元應返還甲方)+投遞費用32萬元,依82.391%比例計算(因僅達平均預期目標17.069%),印刷費賠償金額為593,215元,並僅同意支付56,349元之投遞費用,因此乙方應再支付甲方536,866元…」,有該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第73頁),上訴人未完成投遞工作,三吉興業公司亦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投遞而請求賠償,核均非三吉興業公司對其與被上訴人約定印刷、封裝、投遞20萬份「台新銀行點藏郵樂」之業務,因該工作有「瑕疵」而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以及因該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自無一年短期時效適用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三吉興業公司於「98年6月23日」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後,迄於上訴人於「99年7月19日」以律師函代位被上訴人對三吉興業公司行使時效抗辯權時,已生消滅時效得拒絕給付之效果云云,非可採信。
⒋據上,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有553,344元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抵銷其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306,022元後,上訴人已無任何報酬可供請求,堪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傘型文宣」、「元大尊榮季刊」之封裝投遞工作;「台新銀行點藏郵樂」20萬份1/4之投遞工作,合計報酬306,022元部分,堪可採信,其餘部分,不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有553,344元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可供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任何報酬可供請求,亦可採信。則上訴人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1,0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調閱台新銀行與三吉興業公司就系爭郵件之印刷、封裝投遞契約,以明「台新銀行與三吉興業公司」就系爭郵件印刷及裝封投遞工作之約定部分,因該2人間之契約約定與本件「三吉興業公司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投遞契約無關,無調閱之必要;上訴人請求函詢台新銀行就其大宗印刷文宣委託業者投遞,係如何確認業者依約完成投送?是否要求業者提出履約證明?又如產生未履約或履約不完全等爭議時,係依何方式解決報酬之給付(例如有無請求再次投遞、給付比例報酬或拒絕給付報酬)?以明依商業慣例,上訴人應否就本件已完成郵件投遞之事實提出證明,以及被上訴人可否以上訴人未完成全部投遞工作,拒絕給付投遞報酬部分,因上訴人須就本件已完成投遞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得就已完成工作部分請求報酬,均詳如前述,核亦無再予函詢之必要,併此敘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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