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賢選任辯護人吳俊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賢與 李欣蓮 前因平板電腦買賣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12年4月16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平國中門口進行協談,詎因協談不成,李欣蓮先持鋁棒敲打被告戴有安全帽之頭部(李欣蓮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將李欣蓮推開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4月16日0時33分許,在上址,持不明短刀朝李欣蓮胸部攻擊,致李欣蓮受有前胸壁約1.5公分撕裂傷口未伴有異物伴有穿刺前胸壁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欣蓮告訴被告林金賢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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