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聯太興國際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街○段○○○號6樓,下稱聯太興公司)高屏地區之業務代表,負責銷售聯太興公司所生產之藥品、售後服務及代收貨款,詎乙○○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起至97年5月間,接續向簽約藥局所收應繳回公司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63萬8050元,竟據為己有,致有簽約之『大士藥局』等9間藥局(詳附表)未收到所購藥品,遂轉向聯太興公司求償,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成立要件,其犯罪主體為因業務上之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之人,亦即其持有關係乃由於執行業務而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640號判決可供參照),故如非基於業務上之關係,且所有者並非他人之物,即無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可言。
三、證據能力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甲○○、 吳美珍 、 黃議賢 、 邱瓊慧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其等具結以擔保陳述之可信性,且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二)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而為之陳述,均未經其具結,核之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訊之被告乙○○對於與如附表所示之藥局、診所簽約以銷售告訴人聯太興公司之藥品,及收受貨款後未依約出貨予上開藥局、診所一事,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並非告訴人聯太興公司之業務人員,而係經銷商,因伊付款不正常致告訴人聯太興公司不再出貨給伊,伊始未能依約出貨給如附表所示之藥局、診所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會計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美珍、黃議賢、邱瓊慧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與附表所示之客戶簽定之合約書及期票登記及出貨紀錄為其論據。惟查,本件(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被告係告訴人公司高雄區業務代表,負責接洽藥局,洽商販售公司藥品給藥局、收款,如附表所示之診所、藥局,被告收走貨款沒有交回給公司等語(見審卷第36頁正反面),惟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告訴人公司出貨係被告以電話告知公司後,由公司送貨到被告家裡,被告負責出貨,公司與被告貨款半年或是年度結一次,公司給業務的價格是同一售價,被告銷貨給客戶之價格,因其未向公司陳報,故公司不知道被告跟藥局談的價格多少等語無誤(見審卷第37─38頁),則上開證人既稱被告係公司之業務代表,何以又稱雙方間之貨款須半年或是年度結一次,且公司亦不知被告與藥局、診所等客戶所談之藥品售價為何,其先後所述顯有與常情不合之處;(二)又證人甲○○固於偵查中證述稱:被告係告訴人公司高雄地區業務,負責收款、送貨,貨款要繳回公司等語(見偵二卷第21頁),惟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業務代表所收之款項要繳回公司,惟公司並未對於單一客戶作帳,係針對業務代表作帳,業務代表出貨給客戶之藥品價格伊並不知情,公司係針對業務代表等語明確(見審卷第39頁),依其證述之內容可知,告訴人公司並未過問被告出貨予客戶之藥品價格,而係針對被告部分之出貨而作帳,且觀之卷附證人甲○○所製作之出貨傳票客戶留存聯(見審卷第24─28頁),其均係記載:「客戶店名:乙○○」,且其上注意事項1.亦均載明「買方停止營業,庫存貨要退賣方,賣方一律以5折回收」,另卷附之告訴人公司出具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審卷第16─23頁),亦經證人甲○○證稱:係與被告對帳之用等語無誤(見審卷第39頁反面),則依一般常理觀之,被告如僅係告訴人公司僱用之業務代表,為公司銷貨、收款,告訴人公司應係針對藥局、診所等客戶作出貨之明細帳目,何以證人甲○○作帳之對象係被告而非藥局、診所等客戶,且何以告訴人公司要對被告出具上開所述客戶留存聯等文書,顯見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述被告係告訴人公司之高雄區業務代表等情,與事實不相符合;(三)又證人吳美珍、黃議賢、邱瓊慧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固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以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代表名義與其等簽約銷售告訴人公司之藥品,且有收到貨款未出貨之事實,惟一般經銷商銷售貨品,若係針對同一家公司之貨品長期加以銷售,非不可能以公司之業務代表自居,且於名片上載明業務代表,以提昇客戶之採購信心,況依上開證人吳美珍、黃議賢、邱瓊慧之證述內容,亦均未明確證明被告確係告訴人公司僱用之業務代表,而為公司銷售藥品及收受貸款;(四)又查本件卷內亦無任何被告在告訴人公司留下之人事資料及給付健保費用之資料等,可用以證明被告確係受僱告訴人公司銷貨及收款之業務代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其僅係告訴人公司之經銷商,並非告訴人公司僱用銷貨及收款之員工,故其向如附表所示之藥局、診所所收取之藥品貨款,並非其在業務上為告訴人公司所收取而持有之財物,並無繳回公司之義務等語,應足以採信,故被告所收取之如附表所示之藥局等客戶之貨款,並非為告訴人公司收取而持有,其未繳給告訴人公司,尚無從成立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之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之犯行;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被告上開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莊珮吟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表┌───┬──────┬───────┬───────┐│編號│客戶名稱│簽約日期│金額│├───┼──────┼───────┼───────┤│1│大士藥局│96.10.25│144000元││││││├───┼──────┼───────┼───────┤│2│新源興藥局│96.10.29│468000元││││││├───┼──────┼───────┼───────┤│3│眾安藥局│97.1.30│187200元││││││├───┼──────┼───────┼───────┤│4│陽生藥局│97.1.28│172800元││││││├───┼──────┼───────┼───────┤│5│師範藥局│96.5.16│360000元││││││├───┼──────┼───────┼───────┤│6│羅內科診所│95.5.11│72000元││││││├───┼──────┼───────┼───────┤│7│福海藥局│96.2.14│255600元││││││├───┼──────┼───────┼───────┤│8│普愛藥局│97.1.28│366000元││││││├───┼──────┼───────┼───────┤│9│安豐藥局│97.5.19│46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