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26日凌晨2時9分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鼎金後路口,因不勝酒力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車輛,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前往處理,測得異議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予以舉發,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8年12月28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職貨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接獲通知單後,不服上開裁決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因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經繳納公益金4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機關不得再處以罰鍰,原處分顯有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罰鍰等語。
三、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合理現象(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問題㈠研討意見)。而本件異議人甲○○雖僅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聲明異議,然依上開說明,本院就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自應一併予以審理,始稱妥適。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
五、經查,異議人甲○○於96年9月26日凌晨2時9分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鼎金後路口,因不勝酒力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車輛,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前往處理,測得異議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予以舉發,由原處分機關就酒後駕車部分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職貨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9月26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12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至異議人既以上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本院審閱卷內資料後,分述如下:
㈠罰鍰49,500元部分:
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規定。次按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參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可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該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則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亦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故異議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
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2869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支付4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該緩起訴處分於96年11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46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97年11月20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869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4699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堪認原處分機關於本案情形應不得就異議人同一行為再為行政罰鍰處分,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綜合上述,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即有未恰。惟因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為40,000元,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意旨,異議人尚須補繳該等不足部分之罰鍰即9,500元(即49,500-40,000=9,500),始為適法。
㈡吊扣職貨駕駛執照部分:
⒈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明確。再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並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僅有職
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僅得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從而,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車類(即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不得率爾吊扣異議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即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予裁處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自有未恰。
㈢至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應施以道路安全講習,於法尚屬妥適,附此敘明。
六、又按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問題㈡審查意見)。從而,異議人甲○○本件異議關於重複課處罰鍰部分為有理由,而原處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
2款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