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7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1行第2句第8字後面補充「況」1字;第23行之「道路邊線」,更正為:「道路邊緣」;第29行之「217.20mg/dl」,更正為:「271.20mg/dl」;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6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6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曾有2次相同前科,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顯不知警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乙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2974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6,000元,於民國94年12月16日罰金繳清;嗣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悟,於98年12月2日上午10時,在高雄縣○○鄉○○路路上之某路邊攤內自行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飲用酒精後已有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駕駛執照已經遭吊銷,依法亦不得駕駛機車,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騎乘林罔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友人,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住處。而乙○○亦本應注意機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應注意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下午16時15分許,乙○○騎乘前揭輕型機車搭載友人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國光路口處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且因酒後其注意力、反應力、平衡感、穩定性、操控力、感知能力均降低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致使前開機車右側車身部位撞擊右前方之行走於道路邊線附近之行人甲○○,造成乙○○及甲○○均人車倒地,而甲○○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挫傷瘀腫、左膝挫擦傷及左手第四指挫擦傷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並將乙○○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復委託國軍高雄總醫院對乙○○實施以抽血測試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為217.20mg/dl(經換算酒精濃度呼氣約達每公升1.356〈mg/l〉)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7│事實。│││至8頁98.12.2警詢筆錄、││││偵查卷第30至31頁99.1.││││26訊問筆錄)││├──┼───────────┼────────────┤│2│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被告乙○○於前開時、地騎│││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乘上開機車,該機車之右側│││9至10頁98.12.2詢問筆錄│車身部位撞擊右前方之行走│││)│於道路邊線附近之證人即行││││人甲○○,造成證人即被害││││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挫傷瘀腫、左膝挫擦傷及││││左手第四指挫擦傷等之傷害││││結果之事實。│├──┼───────────┼────────────┤│3│大東醫院98年12月2日所│同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13頁)││├──┼───────────┼────────────┤│4│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察隊鳳山分隊委託醫院實│事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所製之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1張(││││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9頁及第21頁至22頁││││)││├──┼───────────┼────────────┤│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並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6,000元,於94年12月16日罰金繳清;嗣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已如前述,竟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顯見經前次法院之判決並未能使被告心生警惕;況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兼衡被告因服用酒類已達平衡感、穩定性、控制力、注意力、駕駛能力均降低、意識模糊不清、嚴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及此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堪稱良好等情狀,予以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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