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卿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868號、99年度毒偵字第770號)暨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卿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包裝袋陸個、注射針筒拾參支及藥鏟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陸公克、零點零伍陸公克、零點零伍伍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陸公克、零點零伍陸公克、零點零伍伍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陸個、注射針筒拾參支及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卿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毒聲字第82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0月25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4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於97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及第2款所分別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一)於98年10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其斯時位於高雄縣○○鎮○○○路○段○○巷○○號2樓之3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0月21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在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林卿筎所有供施用或預備施用海洛因之包裝袋6個、注射針筒13支及藥鏟1支,且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二)於99年1月18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村○○○路○○號住處內,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16日某時,在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46公克、0.056公克、0.055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3個),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卿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1頁背面、第49頁、審訴355卷第37頁、警卷第
8頁、偵二卷第6頁、審訴813卷第19頁、審易1527卷第18頁)。且經警2次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偵一卷第4至5頁、警卷第20頁、偵二卷第3頁)。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三)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0月25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
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海洛因及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7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另扣案之海洛因3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46公克、0.056公克、0.05
5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
3個),均係查獲之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審訴813卷第29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包裝袋6個、注射針筒13支及藥鏟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或預備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審訴355卷第44頁),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海洛因送驗所致之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