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緣丙○○為南投縣中寮鄉永平村村長,認鄉公所發包的永平老街重建屋後工程施工不良,村民抱怨,因而多次向鄉公所建設課長 劉俊鍊 反應。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中午時分,乙○○與其表哥劉俊鍊在中寮鄉八仙村八仙土雞城用餐。席間,劉俊鍊提及丙○○多次陳情之舉,乙○○感到不平。席終後,即於當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抵達丙○○、丁○○夫妻位在南投縣○○鄉○○村○○路住處,在探問丙○○是否為村長後,即以加害丙○○及丁○○生命、身體之事,對渠等恫嚇稱:「你沒見過槍嗎?你是沒被打過嗎?你的瓦斯行不想再開了嗎?沒有被打過嗎?出門小心一點﹗」等語,並以粗話辱罵(公然侮辱部分,業據丙○○、丁○○撤回告訴),致使丙○○、丁○○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告乙○○固坦承曾於上址與被害人丁○○互罵,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日 伊基 與好意,試圖化解丙○○與其表哥間之紛爭,請丙○○不要再擾亂,到達後,是丁○○先開罵,伊才罵回去,當日雙方祇是互罵,並無恐嚇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丁○○從警訊、偵查至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經在場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參以本件被害人與被告於事發前雙方互不認識,毫無仇隙,分據其等供述在卷,被害人亦無憑空誣指被告之必要。是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右揭恐嚇行為,同時侵害丙○○、丁○○二人之自由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為親友抱不平,竟以恐嚇行為恫嚇他人,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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