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且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仍不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