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宗祐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20080號),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宗祐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宗祐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9月、3月經法院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31日假釋出監,嗣於98年7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綽號「 阿昌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99年3月30日下午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烏溪橋附近所交付之SONYERICSSON廠牌、K770i型之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該手機為 徐孟慈 所有【起訴書誤載為 廖樹德 所有】,於99年3月28日,放在友人廖樹德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該車停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時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於同日持往南投縣○○鎮○○路○○○號「 捷佑 通信行」,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洪嘉佑 ,洪嘉佑再轉賣予不知情之 梁銘亮 (手機已由廖樹德領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宗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樹德於警詢時證述其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車窗遭破壞,車內財物包括前述徐孟慈之手機1支遭竊、證人梁銘亮於警詢時證稱其向「捷佑通訊行」購買前述手機1支、證人洪嘉佑於警詢時證述其以1300元價格向被告收購上開手機
1支等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廖樹德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出售手機時所填寫之中古手機買賣切結讓渡書、梁銘亮購買手機時所簽具之手機交貨確認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9月、3月經法院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8年3月31日假釋出監,嗣於98年7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詐欺、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身體健全,正值壯年,不思悔改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因貪圖小利之動機,犯下本件收受贓物罪,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本案其所收受並持往變賣之贓物為手機1支,變賣所得為1300元,該手機已由廖樹德領回,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事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 陳明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