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1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張秀珍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張秀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於民國88年12月17日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1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1年10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同案施用毒品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1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488號為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06號、101年度簡字第48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就前開2案件以101年度聲字第44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甫於102年3月11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4年5月中旬在新北市○○區○○街,但最近沒有施用任何毒品云云。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
nofDrugs第二版,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經查被告於104年7月15日12時32分許為警採尿,而其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紙存卷可稽;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排放、採集檢體過程並無違法、不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4年7月15日12時32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5988公克),雖屬違禁物,惟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該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受友人 林俊利 之託,於104年7月15日上午11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 」之成年男子購買取得,在尚未交付林俊利前,即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查獲等情,業經被告與證人林俊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是該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該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與被告本件犯行欠缺關連性,爰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244號被告張秀珍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同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2月17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同案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1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3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字第74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97年3月21日至99年3月20日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8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15日12時3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7月15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990公克,驗餘淨重0.5988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秀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990公克,驗餘淨重0.59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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