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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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41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後(103年度易字第210號案件),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宏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3友恆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友恆公司)之靈骨塔塔位銷售業務員。其同事 陳奕如 (所涉詐欺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100年7、
8月間得知 劉蓁齡 欲轉售其所有之「 福田妙國 生命紀念館」(下稱「福田妙國」)靈骨塔使用權6單位(均信託登記於其母 吳卉茵 名下),因而向劉蓁齡稱:如欲轉售該「福田妙國」塔位,須先購入2張「福田妙國」土地所有權狀,始得以1張土地所有權狀,搭配3單位永久使用權轉轉售云云,經劉蓁齡表示現有資金僅足以購買1張土地所有權狀後,再向劉蓁齡表示可由其私下代墊價金購買另1張土地所有權狀,劉蓁齡因而同意透過陳奕如購買1張「福田妙國」土地所有權狀,並於100年11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至友恆公司帳戶,陳奕如則於101年1月6日交付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1張(發狀日:100年12月15日、權狀字號:100汐電字第000000號、面積6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萬分之1),該基地上則係建有「金山陵園」金剛舍利寶塔(下稱「金山陵園」),而非「福田妙國」塔位。詎陳俊宏得知上情,認可再向劉蓁齡詐騙購買友恆公司行銷之其他「金山陵園」塔位,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1年2月間某日,向劉蓁齡稱現由其接替陳奕如處理「福田妙國」塔位轉售事宜,並於102年2月間某日至新北市○○區○○路○○○號10樓劉蓁齡之住處,向劉蓁齡佯稱:友恆公司得知陳奕如私下代墊「福田妙國」土地所有權之價金,故無法取得該張權狀搭配另3個單位「福田妙國」塔位轉售,倘告訴人真有意出售其餘塔位,可自己購買「福田妙國」土地權狀云云,未曾向劉蓁齡表明其行銷之塔位係「金山陵園」,致使原預計一併出售6單位「福田妙國」塔位之劉蓁齡應允再出資購買1張「福田妙國」土地所有權狀而陷於錯誤,於101年2月17日以信用卡預借5萬元併同自己原有之現金4萬元外,另向陳奕如借得8,000元,籌措共計9萬8,000元價金交付陳俊宏。陳俊宏則於101年5月6日交付「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1張(權狀編號:KM00000號)及同上潭子小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1張(發狀日:101年5月11日、權狀字號:
101汐電字第000000號、面積6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萬分之1),劉蓁齡不疑有他即收受之。嗣劉蓁齡發現陳俊宏所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並非「福田妙國」塔位之基地持分,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蓁齡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俊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07號卷第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宏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劉蓁齡銷售靈骨塔位,並交付上揭「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各1張予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找告訴人是要拿土地權狀給她,順便推銷「金山陵園」塔位,推銷過程告訴人曾提及「福田妙國」塔位想要出售,伊僅說可以幫她介紹買主,並未向告訴人稱可再購買1張「福田妙國」土地所有權狀搭配塔位一起出售,本案係告訴人經伊推銷「金山陵園」塔位後認為有未來性,而自願購買之單純投資云云。惟查:
(一)另案被告陳奕如於100年7、8月間向告訴人推銷靈骨塔位後,告訴人遂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並於100年11月16日匯款
9萬8,000元至友恆公司之帳戶內,陳奕如則於101年1月
6日交付「金山陵園」之土地所有權狀1張(發狀日:100年12月15日、權狀字號:100汐電字第000000號、面積6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萬分之1,信託登記於告訴人母親吳卉茵名下)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另案被告陳奕如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2年度他字第6934號影卷第1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03年度易字第210號影卷第19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蓁齡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士院103年度易字第210號影卷第76頁背面至第78頁),並有買賣投資受訂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0汐電字第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北檢103年度他字第6934號影卷第12頁至第1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確認。
(二)又告訴人再於101年2月15日經本案被告推銷靈骨塔位後,簽定另紙買賣投資受訂單,旋於同年月17日由其配偶 林祐宏 預借現金5萬元併同自己原有之現金4萬元,及向陳奕如借得8,000元,籌得共9萬8,000元價金交付被告;被告於101年5月6日交付「金山陵園」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權狀編號:KM91803號)及其基地持分之所有權狀(發狀日:101年5月11日、權狀字號:101汐電字第019916號、面積6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萬分之1)各1張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07號卷第59頁背面、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核與證人劉蓁齡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奕如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07號卷第82頁背面;士檢102年度他字第4029號影卷第23頁),並有買賣投資受訂單、遠東商業銀行102年3月份繳款通知單、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1汐電字第019916號土地所有權狀、「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北檢
103年度他字第6934號影卷第17頁至第1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而被告係誆稱告訴人與另案被告陳奕如之間私下交易之事遭友恆公司發現,告訴人需自己出資購買另1張「福田妙國」土地所有權狀,方可搭配「福田妙國」塔位轉售云云,未表明係出售「金山陵園」塔位,致使告訴人為再購入1張「福田妙國」土地所有權狀而交付9萬8,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蓁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間購買6張「福田妙國」塔位的使用權狀無法處理,陳奕如說伊要購買2張土地所有權狀才能出售,她稱要公司對公司才能拿到土地所有權,伊表示只有1張土地權狀的錢,伊有匯款9萬8,000元至友恆公司,另外1張陳奕如說要私下幫我處理,可以幫伊出9萬8,000元,伊還想怎麼那麼好,陳奕如就說做業績,叫伊不要跟公司講,陳奕如沒有另外推銷萬壽山塔位;3、4個月後,陳奕如、 游心玲 一起來交給伊1張土地權狀,伊問另外1張呢,陳奕如說這張等於2張,另外
1張的權利範圍也算在這裡面,伊當時沒有看土地坐落位置;再過幾個月後,伊問陳奕如不是要幫伊賣使用權狀,她說是其他人負責,於是被告就與伊接洽,被告先詢問伊與陳奕如間的買賣經過,並說友恆公司看到的資料不是這樣,陳奕如私下幫伊處理的那份錢被公司扣留,所以不能買賣,伊問被告這樣不上不下怎麼辦,被告就說不如再出錢買1張,公司再幫伊處理,因此伊於101年2月22日在伊住處樓下交付9萬8,000元給被告,4個多月後,被告就交給伊土地權狀、「金山陵園」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契約書,伊當時沒有仔細看,後來他們幫伊轉讓仍無動靜,被告說要調到高雄,又換別人打給伊,都說要等,感覺又要推銷;被告接手後一直說不對喔、有問題,表示公司知道陳奕如與客戶私底下金錢往來,所以扣住另外1張土地權狀,因為伊本來需要2張土地權狀以利出售6單位「福田妙國」塔位,被告要伊自己花錢買那張權狀,且本來陳奕如說6個塔位配2張土地權狀,被告說不行,現在只能2個塔位配1個土地權狀,要伊再買2張,但伊手上沒有錢了,只能再買1個塔位,因此伊於101年2月17日預借現金5萬元,另外自己有4萬元,再向陳奕如借得8,000元,共計交付9萬8,000元現金給被告等語(見北檢102年度他字第6934號卷第2頁、第10頁至第1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102年度他字第4029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3頁);復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0號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1年農曆過年後打電話給伊表示陳奕如要賣「福田妙國」的事情有點問題,因為陳奕如曾說不能對公司講,所以被告一直追問伊購買幾份土地,伊不敢說陳奕如幫伊出1張的錢,因此向被告說買2張,但被告好像都知情,一直問伊花多少錢、買多少,被告就說另外1張土地權狀被公司抓到,公司不能幫客戶出錢,要伊自己出錢來買,1張9萬8,000元,伊覺得已經有1張土地所有權,不做又解決不了,騎虎難下,且被告說現在是2個塔位搭1張土地所有權狀,要伊再多買2張土地所有權狀,但伊表示沒有錢,最多只能有2張土地所有權狀,被告表示處理4個塔位使用權狀就好了,伊心想反正有處理4個塔位使用權狀也沒有關係,所以就向被告購買「福田妙國」的土地所有權狀;伊在被告交付的文件第一次看到「金山陵園」4個字,之前陳奕如與被告在2次商談交易過程中都沒有提到「金山陵園」,伊會各支付9萬8,000元給陳奕如及被告,就是要把
6個「福田妙國」塔位處理掉,是他們說要搭配土地所有權狀才能銷售,之後等很久沒消息,伊問公司,公司表示沒有這麼快,後來有別家仲介公司說這是另外1個權狀,無法搭配「福田妙國」塔位出售等語(見士院103年度易字第210號影卷第79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時,上面沒有勾選產品名稱,1、2個月後伊拿到被告交付的「金山陵園」權狀,沒注意權狀上面寫什麼,當時想要買「福田妙國」,伊覺得「金山陵園」是一樣的東西,不過他們給伊什麼都沒關係,伊只是想將「福田妙國」塔位賣掉而已,只要他們有繼續幫伊處理「福田妙國」的事情就好;一開始陳奕如要推銷別的塔位,也是在金山一帶,伊向陳奕如提到要賣「福田妙國」塔位,但是陳奕如說要賣「福田妙國」塔位需要有權狀,沒有權狀就不能處理,伊問陳奕如是否可以幫忙買到,因為伊之前有問過「福田妙國」公司,該公司沒有完整的產權,陳奕如說友恆公司的高層比較厲害可以拿得到產權,後來陳奕如、游心玲親自拿權狀給伊,伊沒有管持分大小,因為陳奕如表示3個塔位搭1張土地權狀,故伊向陳奕如購買2張權狀,但伊僅有買1張權狀的錢,陳奕如就說要幫伊出1張的錢,等「福田妙國」塔位賣出去再還她錢;後來被告說陳奕如的案子交給他處理,不可以由陳奕如買另1張權狀,問伊要不要自己處理,當時伊想說6個「福田妙國」塔位一起賣,就答應被告再買1張土地權狀,過程中並沒有推銷其他塔位,也沒有拿塔位給伊挑選面向、格式,後來被告將權狀交給伊,等了很久都沒消息,伊與其他業者談過之後才知道「福田妙國」與「金山陵園」是不同地方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07號卷第78頁至第81頁),證述一致在卷。
(四)參諸另案被告陳奕如於偵查中迭坦認告訴人曾向其表示欲出售福田妙國塔位,其回覆告訴人有機會可以幫忙處理,並自承看過告訴人福田妙國的使用權狀等情(見北檢102年度他字第6934號影卷第48頁、第48頁背面;士檢102年度他字第4029號影卷第15頁;士院103年度易字第210號影卷第19頁、第88頁背面),證人游心玲於偵查中證稱:伊曾與陳奕如去找告訴人推銷塔位,並問她有何塔位要賣,陳奕如有說要幫告訴人賣福田妙國的,伊是新人,陳奕如說要教伊如何推銷塔位,沒有聽陳奕如向告訴人推銷萬壽山金剛舍利寶塔塔位,公司應該沒有賣「金山陵園」塔位,伊公司性質屬於幫客戶處理塔位,算是仲介,當天都是陳奕如在談,伊只坐在旁邊聽,伊現場就知道告訴人要買,但是要買哪裡的塔位我不曉得等語(見北檢102年度他字第6934號影卷第44之1頁至第45頁;士檢103年度偵字第1541號影卷第30頁至第31頁),可見當時同在推銷現場之證人游心玲亦僅聽聞另案被告陳奕如向告訴人表示要幫告訴人賣「福田妙國」塔位,而未聽聞向告訴人推銷萬壽山或「金山陵園」塔位之情,足徵告訴人指稱另案被告陳奕如未曾將銷售標的之名稱清楚告知,且主要行銷「福田妙國」土地一情,應非子虛。佐以告訴人第一次透過另案被告陳奕如購得之土地所有權狀,約定登記其母親「吳卉茵」名義,此有買賣投資受訂單、友恆公司統一發票、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權狀字號100汐電字第000000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查(見北檢102年度他字第693
4號影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福田妙國」塔位之使用權狀是用母親名義購買,為處理該塔位使用權轉售事宜才購買土地權狀等語相符(見北檢102年度他字第6934號影卷第2頁;士院103年度易字第210號影卷第80頁),是告訴人應已表明欲買受之標的為「福田妙國」塔位之土地持分無疑。又告訴人係以出售股票方式籌措資金購買「福田妙國」土地一節,業據其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之存摺影本存卷可憑(見士檢102年度他字第4029號卷第23頁、第28頁),故其既已向另案被告陳奕如表明欲將其所有6個單位「福田妙國」塔位轉售脫手,豈會以出售股票方式籌措9萬8,000元資金購買與「福田妙國」塔位完全無關之「金山陵園」土地,堪徵告訴人上開證述亦與常情相符,可以採信。
(五)而本案被告雖辯稱其拿土地權狀給告訴人,順便推銷「金山陵園」塔位,未曾向告訴人表示可再購買1張土地所有權狀搭配3張「福田妙國」塔位一起出售云云(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07號卷第82頁背面)。惟另案被告陳奕如早於101年1月6日交付「金山陵園」之土地所有權狀1張(即權狀字號:100汐電字第000000號)予告訴人簽收等情,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另案被告陳奕如供述相符(見士檢102年度他字第4029號卷第15頁;士院103年度易字第
210號影卷第19頁),並有友恆公司土地權狀領取切結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北檢102年度他字第6934號影卷第52頁),可見被告並非因交付權狀而與告訴人接觸,適足以證明告訴人上開所稱:幾個月後,伊問陳奕如不是要幫伊賣使用權狀,她說是其他人負責,於是被告與伊接洽一節,應屬實情。而被告與陳奕如為同事關係,對於上開陳奕如與被告接洽行銷「金山陵園」手法及後續處理流程,應無不知之理,其接續陳奕如向告訴人推銷塔位,動機已屬可疑,且告訴人不久後即簽訂第二次買賣投資受訂單,如同第一次簽訂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其上皆未載明買賣標的「金山陵園」相關名稱或地點、樓層此等重要事項,情形如出一轍,實非無欺瞞他人之嫌。再參諸告訴人第二次購買塔位之資金來源,除告訴人配偶林祐宏以預借現金方式貸得5萬元,併同告訴人自有現金4萬元外,其再向另案被告陳奕如借得8,000元等情,業據另案被告陳奕如供述屬實(見士檢102年度他字第4029號影卷第23頁),衡情市面上各種塔位縱有漲價可能,然短期內實無可能彌補預借現金支應之高額利息,告訴人既已急於出脫手中6單位「福田妙國」塔位,自無可能再以小額信貸及向陳奕如借款8,000元購買「金山陵園」塔位,更何況本案告訴人向被告購買塔位前未有挑選塔位之樓層、面向、格局之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07號卷第80頁、第82頁背面),顯與一般投資常情相悖。綜上諸情,已足供佐證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僅表示要其出資購買另1張「福田妙國」土地所有權狀,可再搭配其他「福田妙國」塔位轉賣,致告訴人誤以為購買之標的係「福田妙國」土地所有權而交付9萬8,000元價金予被告,應為真實。被告所稱伊未向告訴人表示可再購買
1張土地所有權狀來搭配3張「福田妙國」塔位一起出售,而是告訴人經伊推銷「金山陵園」塔位後認為有未來性,自願購買之單純投資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所為陳述與客觀事證較為相符,堪予憑採,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告向告訴人所為前開陳述,其內容顯已逾越合理行銷之話術範圍,係以告知告訴人上開虛偽之交易上重要事項之方式施用詐術,堪徵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上開詐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該罪罰金刑部分於修正後最高刑度提高為50萬元,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而為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法、管道行銷,為貪圖銷售業績,竟利用告訴人欲轉售福田妙國永久使用權狀之際,向告訴人為前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買「金山陵園」靈骨塔位,無端支出不必要之價金而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蔡惠琪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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