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6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67號原告 楊富仁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6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楊富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4年3月7日2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時,因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4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4年4月7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原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104年6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確實有安裝牌照架,但已向執法人員告知為不可調整轉動的,但卻不理會,原告經查照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3項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它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它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原告並無讓牌照不能辨識或逃避照相機。在此提出異議,且在網路資料上找尋到一起相同案例而其已申訴成功。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亦應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0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揆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二)按懸掛車牌之目的,仍須顧及一般用路人、交通值勤員警得以「輕易」辨識之程度,尚非謂只要高於機車位置觀察即足。何況,車牌放置之角度越高,其得辨視之範圍、程度,自較與車牌地面垂直之情形為低,此為眾所周知,復與社會通常之人所具合理認知觀念亦無悖違。從而,系爭機車既有上開變更車牌之放置位置及角度之行為,固於靜止時近觀情形下或仍可清楚辨識車牌,然其行為既已影響或限制得辨識之範圍、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其車牌之懸掛位置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稱之號牌應懸掛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規定相符。再觀諸採證照片、同廠牌型號車輛照片所示,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號牌懸掛方式,並非直接懸掛在擋泥板上,而係另外裝置在金屬支架,該金屬支架背面之金屬支撐鐵片究竟是否以螺絲固定鎖在車體,致活動支架無法上下活動旋轉,雖難從該照片所示情況加以判斷,然姑不論該活動支架有無固定鎖住及是否處於隨時可旋轉而使車牌無法辨識號牌之情,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號牌顯未依原廠設計安裝在原設有之固定位置,其系爭機車之號牌懸掛方式,並非直接懸掛在擋泥板上,而係另外裝置在金屬支架,此已如前述,由此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號牌懸掛方式,不論其號牌懸掛之位置是否符合「明顯適當位置」之原則要求,然其既未依原設有固定位置懸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已足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甚明。
(三)承此而言,車輛原設有號牌之固定位置,車輛所有人本應按此設計位置懸掛號牌,不可擅自予以變換更動,否則,人人皆可任隨己意懸掛號牌,並按其個別主觀認定懸掛位置是否明顯而適當,則除在公路監理機關於車輛過戶及汽車定期檢驗時方有機會檢查車輛之號牌外,亦僅有在發生車輛遭人檢舉或為警舉發有違規行為之情形,始有檢查車輛號牌之可能,如此一來若容認一般車輛所有人於車輛出廠後即可擅自將號牌移置別處,待車輛檢驗時方始送回公路監理機關查驗,在此車輛查驗以前,豈不僅能依賴交通警員之巡邏取締,始可維持汽機車號牌制度之運作,此不但使公路監理機關車輛檢驗管理制度難以發揮功能,更有礙交通警察稽查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認定,因此,倘若車輛號牌未依原設有之固定位置懸掛,姑不論車輛號牌所懸掛之位置是否明顯而適當,即應屬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所規範懸掛車輛號牌之規定,進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定「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4年5月13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4月7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照片、同廠牌型號車輛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號牌是否有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亦應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而探究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規範之「不依指定位置懸掛」違規行為,應回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汽車號牌懸掛位置之規定予以檢視,茲詳述如下:
1.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二、曳引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四、汽車及曳引車臨時號牌每車二面,應黏貼於車輛前後端之適當位置,機車及拖車臨時號牌每車一面,應黏貼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五、汽車及曳引車試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機車及拖車試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而衡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更在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機)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於是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乃將所有車輛號牌之懸掛位置,以車輛出廠設計有無固定位置予以區別:車輛號牌原設有固定位置者,號牌之懸掛方式即應按原有設計之固定位置放置;苟原未設計固定位置供懸掛號牌者,車輛號牌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所列前開5款之規定,正面懸掛車輛之前後端或僅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2.承此而言,車輛原設有號牌之固定位置,車輛所有人本應按此設計位置懸掛號牌,不可擅自予以變換更動,否則,人人皆可任隨己意懸掛號牌,並按其個別主觀認定懸掛位置是否明顯而適當,則除在公路監理機關於車輛過戶及汽車定期檢驗時方有機會檢查車輛之號牌外,亦僅有在發生車輛遭人檢舉或為警舉發有違規行為之情形,始有檢查車輛號牌之可能,如此一來若容認一般車輛所有人於車輛出廠後即可擅自在號牌上加裝設備或移置別處,待車輛檢驗時方始送回公路監理機關查驗,在此車輛查驗以前,豈不僅能依賴交通員警之巡邏取締,始可維持汽機車號牌制度之運作,此不但使公路監理機關車輛檢驗管理制度,難以發揮功能,更有礙交通警察稽查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認定,因此,倘若一旦車輛號牌未依原設有之固定位置懸掛,姑不論車輛號牌所懸掛之位置是否明顯而適當,即屬不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所規範懸掛車輛號牌之規定,進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定「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至於若是車輛號牌之懸掛如無原固定位置之設計者,車輛所有人亦非可任意懸掛號牌,自當應依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所列前開5款之規定,將號牌懸掛在「明顯適當位置」,亦即懸掛車輛號牌之方向、位置、角度,須該車輛行進中已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始足當之。在實務運作上,交通警察攔查舉發汽機車之號牌有無「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認定標準,亦採上開說明之原則辦理,此可觀之交通部90年7月3日交路九十字第039253號函釋說明二:「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對於汽車號牌之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相關規定懸掛固定等,均已有明確規定,本案請依前開規則規定辦理;惟對號牌不懸掛於原設有之固定位置而置於車輛前後端者,尚難謂合於上開規則第十一條之規定;至號牌因故無法懸掛於原設計固定位置之車輛,而將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之處罰,仍宜由執勤員警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處理。」,同採此旨至明。
3.復續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與同條例第第13條第1款有關號牌加工使之不能辨認之處罰規定之適用關係。首先,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可知該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態樣,為汽車所有人以損毀、變造、塗抹污損號牌,抑或以安裝其他器具等積極作為之方式,達到車輛在行進中使他人無法清楚明確辨識號牌上所記載之車牌號碼之結果。復對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此亦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以積極作為之方法,使其車輛號牌令他人無法辨認而課予車輛所有人禁止為此行為之不作為義務,細繹上開規則法文,除就顛倒懸掛號牌之行為本質,並非加添任何物品、設備抑或加工號牌之行為,僅係將號牌倒置懸掛,而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範疇外,其餘違背此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應可概予適用同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處罰規定。由是可推得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所加諸汽機車所有人應保持號牌可令人辨識之義務,倘有違反者,除顛倒懸掛號牌之行為外,其他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霓虹燈、裝置旋轉架,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車牌者,如該車牌復未依指定位置懸掛,不僅可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之罰則規定,亦同時觸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例如,在車輛號牌上加裝旋轉架、固定式翹牌、活動支架或其他器具,使人無法辨認號牌,如亦未依原設有固定位置懸掛或其他依規定應懸掛之適當位置,在適用上非但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同時構成同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復因兩者規範目的皆為達成道路交通管理,及維護交通秩序,俾以保障用路人之財產、身體及生命之法益,是上揭2條項規定之保護法益、達成目的均屬相同,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罰鍰額度顯較同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為重,依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與同一行為,侵害不同保護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尚屬有間,爰併敘明),應從一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裁處,即足以達成上開規定之行政目的,無需併就同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再為處罰。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400元,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若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900元,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領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年3月7日2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時,因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勤員警攔停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104年6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4年5月13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4月7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照片、同廠牌型號車輛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第27頁、第31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36頁、第26頁、第29頁),堪信為真實。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其有安裝牌照架,但此為不可調整轉動的,且車牌亦非不能辨識而無逃避測速照相之意思云云。惟查,首先依被告提供之原廠同型車輛號牌照片暨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背面、第36頁),可知廠牌山葉之型式NXC125M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號牌,係安裝在原廠設計擋泥板上之一黑色橫條金屬號牌架乙節,而反觀被告所提出之採證照片1幀(見本院卷第31頁)及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證物照片4幀(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可知原告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擋泥板非但與原告之原廠同型車輛之迥非相同,並且系爭機車之擋泥板上揚程度,顯較原廠同型車輛之擋泥板為高等情,再參以原告於起訴狀內亦自承其有安裝牌照架,另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4年5月13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所載:「....查本分局員警於104年3月7日20時45分,○○○區○○街○號前,攔查到 楊凱翔君 騎乘000-000號重機車其車牌裝設大牌固定架,未依規定按原有設計之固定位置懸掛,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製單舉發,檢送採證照片1紙。另該車牌裝設大牌固定架經調整螺絲後仍可上下活動旋轉改變高度及角度,與固定位置之規定未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由此益證原告系爭機車之號牌顯非依照原設計之固定位置裝設甚明,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已足認定原告所有之前開系爭機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甚明。從而,原告另雖主張車牌並非不能辨識且無逃避測速照相之意思等詞,仍難得為本案有利之斟酌,難為憑採為推翻其本案違規之事證。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其中就罰鍰部分,就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記載應到案日期係104年4月6日前,然原告遲於104年4月7日始到案申訴,已逾越該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期限,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104年4月7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然被告機關仍以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或到案聽候裁決,悖於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仍裁處最低罰鍰5,400元,而未斟酌其已逾到案期限,顯有悖於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此部份容有違誤,然基於交通裁決事件仍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參閱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原告違規行為既已該當要件,而原處分此部份復有利於原告,原告所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仍應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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