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5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附表之簽名柒枚、指印柒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附表之簽名柒枚、指印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之「尚未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4年10月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同欄一第13至14行之「編號1所示之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應更正為「編號1所示之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及編號4所示之 海山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附表編號4「法律性質認定」欄應更正為「偽造文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關係:
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劉文卿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⒉偽造文書部分:
⑴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警方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記載被告何以遭拘提或逮捕等情,其告知本人通知書或告知親友通知書,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從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按捺指印,足以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若被告於該通知書之「被通知人」欄下偽簽姓名、按捺指印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
託書上偽造「 劉朝 卿」之簽名及捺指印,因含有表示委託受委託人領回本案機車保管之法律上用意,之後再將之交付警方,顯達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至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被通知人姓名」欄記載「不用通知」之 海山分 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 劉朝卿 」之簽名及捺指印,亦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表示無庸通知親友之意思,嗣後再將之交付警方,亦達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聲請書意旨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偽造署押,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⑶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
人通知書上簽名、捺指印處係「被通知人」欄,尚非「收受人簽章」欄,足認被告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由該姓名之人收受該項通知書之證明,而如附表所示編號3、5、6之文件上偽造「劉朝卿」簽名及捺指印,均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意思表示,自僅屬單純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之行為。
⑷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4)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2、3、5、6)。被告於附表編號1、4之私文書上偽造「劉朝卿」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附表編號1、4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劉朝卿」署押(附表編號2、3、5、6)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附表編號1、4),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份,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大量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極易造成重大傷亡,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另其為求掩飾身分規避處罰,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所為足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劉朝卿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以資懲儆。
㈢沒收:
如附件附表所示偽造之「劉朝卿」簽名7枚、指印7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於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宣告刑後,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230號被告劉文卿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73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04年8月6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或永和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該處離開。旋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大橋下橋處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詎劉文卿因前開案件遭通緝,為掩飾其身分,以避免為警查獲,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內,冒用其胞兄劉朝卿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劉朝卿」之署名及捺押指印,並將其中編號1所示之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交付予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劉朝卿。嗣經警調閱其戶籍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基於冒用「劉朝卿」名義逃避查緝之同一目的,先後多次偽造「劉朝卿」署押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書上之行為,所持續侵害法益並無二致,時間、空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劉朝卿」署押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書上之行為,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之1罪。再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署名、指印各共7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上開文書上,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份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偽造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檢察官連思藩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偽造署押之數量│法律性質認定│├──┼───────────┼────────────┼──────┤│1│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在本人(委託人)處,偽造│偽造文書│││授權委託書│「劉朝卿」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2│海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在被通知人簽名捺印處,偽│偽造署押│││告知本人通知書│造「劉朝卿」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在被告知人處,偽造「劉朝│偽造署押│││局權利告知書│卿」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4│海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在被通知人簽名捺印處,偽│偽造署押│││告知親友通知書│造「劉朝卿」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5│酒後時間確認單│在執行單位存查聯及裁決單│偽造署押││││位存查聯之受稽查人簽章處│││││,偽造「劉朝卿」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在被測人處,偽造「劉朝卿│偽造署押│││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