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9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UUTHILAN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UUTHILAN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1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上偽造之「HANH」簽名貳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至18行之「偽造『
BUITHIHANH』、『HANH』之簽名」應更正為「偽造『HANH』之簽名」;證據欄(六)「證人LUUTHILAN及被告BUI
THIHANH」應更正為「被告LUUTHILAN及證人BUITHIHANH」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為掩飾其逃逸外勞身分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1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上所為之簽名、捺印,僅係表示受盤查者為「BUITHIHANH」無誤,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署押。核被告LUUTHILAN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HANH」簽名及捺指印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份,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求掩飾其為逾期居留外國人之身分,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專勤隊之查察,所為足生損害於被冒名者BUITHIHANH及主管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本件被告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1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上偽造之「HANH」簽名2枚、指印2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未經本人同意而擅自偽造其人之署押者而言,故必所虛偽填載之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始克相當。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並未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84
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雖於上揭紀錄表之在場相關人員姓名欄上書寫「BUITHIHANH」姓名1枚,然並非在簽名欄為之,而紀錄表上在場相關人員姓名欄之記載僅具識別在場相關人員為何人之作用,是前揭紀錄表在場相關人員姓名欄「BUITHIHANH」之姓名1枚縱係被告書寫,然僅係代查察人員記載在場人員姓名,即非偽造之署押,自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宣告,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70號被告LUUTHILAN(越南國籍)
女22歲(民國82年【西元1993年】
4月24日)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號之7(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台北收容所收容後,業於104年1月30日遭強制驅逐出境)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UTHILAN(中文名: 劉氏嵐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越南國籍女子,於民國103年3月30日以「研習」為由入臺,嗣於103年9月26日居留效期屆至,後仍滯留臺灣,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在臺從事工作,為順利在臺應徵工作,先於103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街「豪記滷肉飯」店內,向領有我國合法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同為越南國籍而不知情之女子BUITHIHANH(中文名: 斐氏幸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BUITHIHANH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份,持上開證件影本,至址設新北市○○區○○街○○號「鴨饌當歸鴨鋪」店內,向不知情之店長 劉紹緯 應徵工作,由劉紹緯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10元之薪資,僱用LUUTHILAN於該店內從事備料、烹調及接待客人工作。
嗣於103年12月23日15時25分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人員至上揭店內執行查察勤務,LUUTHILAN以「BUITHIHANH」名義接受查察,並於專勤隊之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上,偽造「BUITHIHANH」、「HANH」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專勤隊人員對於執行查察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及BUITHIHANH本人。嗣因LUUTHILAN未攜帶證件,經LUUTHILAN同意配合至專勤隊查核並比對身份後,發現LUUTHILAN並非BUIT-
HIHANH本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LUUTHILAN之自白。
(二)證人BUITHIHAN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鴨饌當歸鴨鋪」之店長劉紹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鴨饌當歸鴨鋪」之負責人 廖森永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BUITHIHANH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份。
(六)證人LUUTHILAN及被告BUITHIHANH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人入出境資料顯示、檢視查處列印程式畫面各1份。
(七)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份、鴨饌當歸鴨鋪商業登記抄本影本1份及現場照片3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至移送機關固以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掌理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規定之查察、收容、強制出境及驅逐出國等事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組織法第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所訂定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處務規程第4條第10款及第14條第3款之規定,專勤事務大隊掌理國境內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之調查、逮捕、臨時收容、移送、強制出境及驅逐出國等權責。從而,上開專勤隊係專責辦理查察外籍人士有無以冒名等方式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之調查及移送之機關,對於受查察人所陳報之身分自具有實質認定權責。原不為受查察人所陳明身份所拘束。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處罰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遽以此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之罪嫌。自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1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上偽造之「BUITHIHANH」簽名1枚、「HANH」簽名1枚、指印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檢察官侯驊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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