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15號抗告人 賴葉雄月 相對人 蘇水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23日本院102年度湖簡字第8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5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檳榔攤前馬路上,向抗告人嚇稱:「會給你清尺清尺(台語音譯,意旨悽慘、不好看之意)等語,並在同一時地接續罵抗告人:「幹你娘」、「不晟人」、「表仔子」,嗣接續恐嚇抗告人:「要給你沒尾」等語,相對人在刑法上雖構成公然侮辱罪及恐嚇罪,然在民法上侵害抗告人之人格權法益則為同一。又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在上揭時地侵害其名譽之人格權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湖簡字第
751號判決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抗告人於上開案件繫屬中,復主張相對人侵害其人格權造成精神損害,而提起本訴,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爰以裁定駁回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湖簡字第751號判決僅對於相對人辱罵抗告人:「幹你娘」、「不晟人」、「表仔子」等涉有公然侮辱部分為判決,並未對於相對人嚇稱:「會給你清尺清尺,嗣接續恐嚇抗告人:「要給你沒尾」等恐嚇行為為判決,而上述恐嚇行為已使抗告人心生恐懼,兩者對抗告人顯屬不同之侵害行為,是抗告人未就同一起訴事實更行起訴,原裁定顯有違誤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固曾以相對人於前述時、地,向抗告人辱罵稱:「幹你娘」、「不晟人」、「婊仔子」等語為由,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賠償30萬元,並經本院內湖簡易庭於102年8月28日以102年度湖簡字第751號判決在案,有上揭判決1件在卷足憑。惟其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則為相對人於前述時、地,向抗告人嚇稱:「會給你清尺清尺(台語音譯,意旨悽慘、不好看之意),嗣接續恐嚇抗告人:「要給你沒尾」等語,此對照其在前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無論侵權行為之事實內容、態樣或侵害法益,均顯有不同,自難認兩者屬同一事件。是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之本件訴訟,與其前向本院提起之訴訟,兩者並非同一事件,其起訴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之情事。原審逕以抗告人起訴違反前開規定為由,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蔡志宏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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