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59號原告耐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 蕭世煌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故對於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其他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函文,既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規定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又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明。則對於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不可補正者,自得逕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22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租予訴外人 劉人瑋 ,劉人瑋於103年2月22日6時51分於新北市○○區○○路因將牌照毀損使不能辨識,致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開立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為系爭舉發通知單);然伊公司從事出租汽車業,對於承租對象駕駛行為惡意破壞車牌號碼實無從查證,爰訴請將系爭舉發通知之處分撤銷云云,雖提出系爭舉發通知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
7頁)。然查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非行政處分性質;且原告經舉發前揭違規行為,尚未經被告裁決乙節,有被告103年3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舉發通知單,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於收受被告就上揭違規事實製發之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瑜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