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叁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叁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邀同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0年至92年就學期間向其借款111,631元,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戊○○、甲○○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另被告丁○○亦坦承原告之所
述為實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1,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