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81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原審於97年6月9日以97年度簡字第4580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其後經本院合議庭於97年10月1日辯論終結,並於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781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如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遲應於本院97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前為之,然原告猶遲至97年10月23日始具狀提起,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為憑,其訴即非合法,本院自應判決駁回之;而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同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