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催字第1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催字第1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催字第1660號聲請人壢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壢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付款人為合作金庫西門分行,其票據金額及發票日均為空白之支票76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付款人之商號。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六、發票地。七、發票年、月、日。八、付款地。」同法第1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遺失之支票76紙,均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足稽,揆諸前開說明,尚非票據法上所謂之票據,即非「證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56條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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