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47號原告 許書欽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4月8日17時47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中正南路路口,往臺北方向)處,因「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有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8頁),嗣經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2款,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0年8月3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依採證照片伊已於變換車道前打右方向燈轉入直行車道,依照相角度並無法舉證有占用左轉車道情況。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及聲明: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查AVA-1117號車(即系爭車輛)於109年4月8日17時47分許,經民眾檢舉在三重區重新路3段與中正南路路口(往臺北方向)「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民眾提供舉證影片(檔案名稱:CN0000000.mp4),於影片時間17:47:16,系爭車輛使用右方向燈,車輛前方出現雙白實線;於影片時間17:47:16至18秒,系爭車輛跨越雙白實線持續前行,右方向燈持續閃爍;於影片時間17:47:18至19秒,系爭車輛跨越雙白實線往右變換至直行車道,此時可見雙白實線左側車道劃有左轉箭頭,原告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及被告依法裁罰尚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末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1.指示直行:直線箭頭,2.指示轉彎:弧形箭頭,3.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4.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復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7目、第188條所明訂。
㈡本院當庭勘驗影片,其結果為:
⒈檔案名稱:CN0000000.mp4。影片上顯示「2020/04/08、1
7:44:38」可見該路段為三線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道路上方設置有「←中山棒球場、新北市三重棒球場」、「↖三重市區、三重交流道、臺北↗」等標誌。
於時間17:44:40可見中線車道繪設有指示遵循方向為左轉之白色箭頭指向線,外側車道繪設有指示遵循方向為右轉之白色箭頭指向線,前方路口管制燈號為綠燈。於時間17;44:42~17:44:47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左後方之中線車道(左轉專用車道)行駛並超越檢舉人車輛,並持續開啟右側方向燈行駛於中線車道,且超越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清晰可辨,前方路口繪設有白色停止線,於停止線前亦可見繪設有雙實線禁止彎換車道,道路上方設置有「←捷運路、重新路四段→」之標誌。於時間17:44:48~17:44:53,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駛入路口範圍並於靠右行駛至重新路四段之銜接路段之中線車道。於時間17:
44:54~17:45:05,檢舉人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後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CN0000000.mp4。影片上顯示「2020/04/08、1
7:47:12」。可見該處路口上方設置有「←中正北路、中正南路→」、「重新路↑」「新北環快→」之標誌,檢舉人車輛行駛於該路口靠中間位置,系爭車輛行駛於左前方較內側處,已進入路口範圍,車牌號碼000-0000清晰可見,該路口系爭車輛行向重新路與中正南路口之管制燈號為綠燈。於時間17:47:13,系爭車輛右方向燈亮起,系爭車輛逐漸向檢舉人車輛之前方車道。於時間17:47:16~17:47:18,該處道路劃分為四線道,左側二線道供左轉使用,路面繪設有「←白色左轉箭頭」,右側二線道供直行使用路面繪設有「↑白色直行箭頭」,該處之路口則於中正南路行向為高架之陸橋,而於中正南路行向陸橋下方左側第二線道與右側線道間繪設有較短之白色雙實線之分向線用以分隔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系爭車輛係行駛於左側第二車道之位置,向右駛入陸橋之下方,而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因角度之關係可明顯看出其右邊車身已進入右邊車道,惟未能確認左側車身是否有跨越陸橋下方路面上繪設之白色雙實線。於時間17:47:20~17:47:30,系爭車輛駛入重新路三段之銜接路段之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影片結束。
⒊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尚無從確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
地,於左側第二車道位置變換右側車道(即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車道)時,是否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且參以本院職權查閱GOOGLEMAP街景圖,原告於進入重新路與中正南路口之原係行駛於最內側車道,當時最內側車道即為直行車道,而非左轉彎車道,是以原告係於直行車道中通過路口即使用方向燈後駛入右側車道,並非於左側車道跨越雙實線進入右側車道,足認其並無占用左轉彎車道之情事,被告認舉證影片中為系爭車輛係行駛於左側之左轉彎車道,嗣往右前方行駛而跨越雙白實線至右側車道云云,顯與勘驗結果不符。
㈣綜上所述,依被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原告「轉彎或變換
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
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