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原告 陳曾苜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顏詒軒 律師被告 劉秀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陳輝山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陳輝山之母與配偶,被繼承人
陳輝山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死亡,遺有如原證4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因繼承人間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故請求就原證4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被告於109年8月18日及109年11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將被繼承人陳輝山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房屋、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一樓暨宜蘭縣○○市○○○○段000地號、第10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宜蘭縣○○市○○路000號4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前開受贈時間點均在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故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皆應列為被繼承人陳輝山之遺產,為此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不動產先前所為之夫妻贈與登記,回復成與原告公同共有之狀態後,再行分割遺產。
㈢被告於被繼承人陳輝山病重時,先向醫生申請病人意識清
楚之證明,在此證明的背書下,讓被繼承人陳輝山簽立自書遺囑,並在公證人的公證下完成所有遺囑及所有財產代理人之簽署,然前開遺囑實係被告趁被繼承人陳輝山生病時,逼迫其書寫。
㈣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將如原證5所示土地及房屋於109年8月18日及同年11月5日所為之夫妻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應將原證5所示土地及房屋返還並登記予被繼承人陳輝山。⒊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輝山如原證4所示之遺產為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2所示。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陳輝山之遺產,僅有4筆銀行存款共新臺幣(下同
)297,887元,並不包含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不動產。被繼承人陳輝山已於生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清單當然不包含系爭不動產,而民法第114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之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繼承財產之計算。原告為本件遺產之繼承人,而非屬債權人,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理由,原告無權就系爭不動產參與分配。
㈡被繼承人陳輝山生前於109年10月15日作成經公證人武晉
萱認證之自書遺囑內容如下:「一、本人名下所有遺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及所有權利義務關係,全部由妻子劉秀嫚繼承。…」,是被繼承人以遺囑表示其所遺之財產全部由被告繼承,但因遺囑人不得侵害繼承人即原告4分之1之特留分,被告願意將原告應得之特留分如數分給原告。又被告曾為被繼承人 陳坤山 支出醫療及喪葬費用共計259,416元,應自遺產中扣還後,兩造再為分割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之事項:⒈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被繼承人為陳輝山,其於110年1月11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⒉被繼承人陳輝山之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每人之法定應繼
分為二分之一、特留分為四分之一,有繼承系統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⒊被繼承人陳輝山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4筆存款,金
額共計297,887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11頁)。
⒋被告曾為被繼承人陳輝山支付醫療費及喪葬相關費用共計2
59,416元(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5頁、第211頁)。㈡爭點:
⒈被告所提被繼承人陳輝山遺囑是否真正?是否為被告逼迫
被繼承人陳輝山所書立?⒉被繼承人陳輝山所留遺產,除如附表一所示存款,是否尚
包含被繼承人陳輝山於生前贈與被告之系爭不動產?被繼承人陳輝山遺產範圍為何?
四、有關遺囑真正及效力部分: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輝山生前於109年10月15日作成經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載明其所有遺產全由被告單獨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武晉萱 事務所109年度北院民認武字第0000000號認證書及遺囑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原告亦不爭執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陳輝山於意識清楚時所親自書寫(見本院卷第215頁),僅辯稱系爭遺囑為被告逼迫被繼承人所書立,惟原告並未就遭脅迫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採信。觀諸系爭遺囑全文,係由被繼承人陳輝山親自書寫,並於簽名後,親自寫上日期,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自屬有效。
五、有關遺產範圍部分: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輝山於109年8月18日及同年11月5日以
夫妻贈與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於被繼承人陳輝山死亡前二年移轉,皆應列為其遺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繼承人,並予分割遺產云云。惟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固有明文。但該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配合同法第1148條第2項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第1148條之1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見民法第1148條之1立法理由)。是立法理由既明示係配合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修正為全面限定繼承而制定,故條文中「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只是將其受贈取得財產價值算入其所得遺產,而對債權人於該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非將該財產列為「遺產」,得由繼承人繼承。查系爭不動產雖係被繼承人陳輝山於死亡前二年內移轉之財產,但上開修正條文既專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原告自難以繼承人身分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已移轉之不動產亦屬遺產,要求被告塗銷登記並返還全體繼承人,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委不足採。
㈡綜上,本件被繼承人陳輝山生前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系爭不動產自非被繼承人陳輝山遺產,則原告以系爭不動產亦屬被繼承人陳輝山遺產,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夫妻贈與登記並返還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繼承人陳輝山之遺產範圍應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堪以認定。
六、有關遺產分割部分: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有明定。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陳輝山之母與配偶,而被繼承人陳輝山於110年1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二人,每人之法定應繼分為二分之一、特留分為四分之一,惟被繼承人陳輝山生前於109年10月15日作成經公證之自書遺囑,載明其所有遺產全由被告單獨繼承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原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武晉萱事務所109年度北院民認武字第0000000號認證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正。而被繼承人陳輝山所遺前開遺產,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始終不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㈡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
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應得特留分之應得之數有不足者,該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並非無效,僅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依同法第1225條規定,按其不足之數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裁判要旨可參。查被繼承人陳輝山生前於109年10月15日立有自書遺囑,該遺囑載明:
「一、本人名下所有遺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及所有權利義務關係,全部由妻子劉秀嫚繼承。」等語,致同為繼承人之原告未能繼承任何遺產,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產享有四分之一特留分權利存在(見本院卷第183頁),自應尊重被繼承人陳輝山所立遺囑之意思而為遺產之分配。是被繼承人陳輝山之遺產應由原告及被告分別依四分之一、四分之三之比例予以分配。
㈢又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
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均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得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得由遺產支付。本件被告主張支付被繼承人陳輝山醫療及喪葬葬費用共259,416元,已據其提出相關收據及喪葬服務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1頁),堪認為真正。則被告支出上開部分之醫療及喪葬費,均得由遺產中先予分配取得。㈣本院審酌被告所代墊之被繼承人醫療費及喪葬費用,應先
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後,再由兩造按前述比例分配,及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為存款,性質可分等情,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遺產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輝山之遺產,為有理由,且應就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家事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表一:被繼承人陳輝山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遺產項目價額分割方法1台北富邦銀行存款18元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先扣還被告墊付之259,416元,所餘款項及衍生之孳息,按原告4分之1、被告4分之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2第一銀行存款293,376元3彰化銀行存款1,303元4郵局存款3,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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