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26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家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8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7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07號、第4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家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家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無關之人使用,有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19時25分許,因應徵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曉玲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繫,其工作內容為租用存摺和提款卡,以5天、4本帳戶為1期,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後依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指示,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所指定之密碼(上開4帳戶以下統稱為本案帳戶)後,於106年11月17日11時36分許(移送併辦書誤載為11時19分、11時24分),在雲林縣斗六市某7-11超商,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寄至嘉義縣○○鎮○○里0000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杰毅」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受,而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或張家齊知悉該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取得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諸如佯稱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成分期約定轉帳、帳戶會被重複扣款等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各自匯款至張家齊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察覺遭詐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任鈴媛 、 童郁媛 、 張祐誠 、 林品妤 、 沈祐德 及 陳美文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馬懷萱、鄭智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63、210頁,本院卷第68、75、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鈴媛、童郁媛、張祐誠、林品妤、沈祐德、陳美文、 王偉屹 、馬懷萱、鄭智仁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警205號卷第29至第30頁、第35至37頁、第43至第45頁、第50至52頁、第60至62頁、第70至72頁;警128號卷第22至25頁;偵3507號卷第5至6頁;偵4430號卷第6至
8頁),並有彰化銀行106年12月14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6年12月6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6年12月19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205號卷第78至第80頁、第84至86頁反面;偵3507卷第18至第20頁反面)、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106年12月14日國世斗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205號卷第81至第83頁)、中國信託銀行106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205號卷第87至89頁)、中國信託銀行107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30卷第70至第72頁)、雲林郵局106年12月26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128號卷第29至第36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988號卷第33至第60頁)各1份可資佐證,復有下列證據可考:
㈠任鈴媛部分:
除上開證據資料外,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列印資料(見警205號卷第31至第32頁)、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205號卷第33至3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童郁媛部分:
除上開證據資料外,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列印資料(見警205號卷第38至第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205號卷第41頁)各1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張祐誠部分:
除上開證據資料外,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列印資料(見警205號卷第46至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205號卷第4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㈣林品妤部分:
除上開證據資料外,尚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205號卷第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列印資料(見警205號第53至第5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128號卷第58頁)各1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㈤ 沈佑德 部分:
除上開證據資料外,尚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警205號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列印資料(見警205號卷第63至第6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山崎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205號卷第66頁)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㈥陳美文部分:
除上開證據資料外,尚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
205號卷第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列印資料(見警205號卷第74至第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205號卷第76頁)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㈦王偉屹部分:
除上開證據資料外,尚有新光銀行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見警128號卷第90至第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128號卷第99至第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128號卷第104頁)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㈧馬懷萱部分:
除上開證據資料外,尚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3507號卷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507號卷第23、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見偵3507號卷第21、22、25頁)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㈨鄭智仁部分:
除上開證據資料外,尚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4430號卷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4430號卷第37、3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見偵4430號卷第34至36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致告訴人任鈴媛等9人因而受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騙財物之目的。本案雖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上開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顯使該等詐騙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詐得被害人轉入款項,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騙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分別寄交上開帳戶4本,但係基於同一次與詐騙集團
成員「楊曉玲」聯繫之機會,本於相同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地陸續寄交本案帳戶資料,僅因其取得帳戶資料之時間有先後之別而分次寄出,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接續行為,較為合理。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4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成員分別詐
騙告訴人任鈴媛等9人交付財物得逞,係以一個行為幫助9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276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附表編號7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7年度偵字第3507號、第4430號(即附表編號8、9部分),經核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度減輕之。㈥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
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案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可認被告對其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尚難認被告有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於本案交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告訴人等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後,自其帳戶直接提領,足認被告交付帳戶係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成員取款,而為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之手段,並無藉由被告之帳戶洗錢,使被害人匯入款項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為各種交易後再行流入,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其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
neylaundering),逕為詐欺集團成員領出,由其交易紀錄仍可直接判斷係被害人之匯款,難認已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
㈡再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
由謂:「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ionTa
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
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
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並非故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以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單純交付帳戶供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作日後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㈢另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
犯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提供帳戶之人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詐欺取財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意旨參照)。
二、綜上,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在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前述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收款,核屬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犯罪行為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提供帳戶為之掩飾、隱匿,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洗錢之犯意。是被告提供其帳戶之行為,容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非得以洗錢之罪名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洗錢行為,與前揭經起訴論罪之幫助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原判決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之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始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立法理由例示:「法院嗣後懷疑被告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則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現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必要,自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又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據此一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案件(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均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亦有相同規定。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諭知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依同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亦同是認)。查本案檢察官原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辨,原審以「被告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
211頁),而原審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既認被告所為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書第7至8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所進行之程序難認合法,亦有違誤之處。從而,檢察官認被告行為應已構成洗錢罪、另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因而均提起上訴,雖均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竟仍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來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集團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之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因工作不穩定而一時失慮,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騙告訴人財物之實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是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告訴人之受害情形,損害額共計313,497元,且被告犯後願意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筆錄4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49、75、77頁),然至目前僅清償告訴人馬懷萱之損害,其他部分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依法處理等語;佐以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現於工地打零工,有做才有錢,日薪1,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4本,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為
銀行進行管制處理並予結清,現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就金融卡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管制並予結清,該交易工具同樣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實質上無何價值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尚為存在,且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任鈴媛等9人所受騙款項,依本件犯罪情節,被告未曾經手該等詐騙所得,復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並無取得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任何對價,除經其自承在卷外,檢察官亦未舉出證據足以證明,既無犯罪所得,則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李建論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啟仁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被告之帳││││││(新臺幣│戶││││││)│││││││││├──┼───┼────────┼─────┼────┼──────┤│1│任鈴媛│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年11月│6,503元│中國信託銀行││││6年11月21日19時│21日21時3││帳戶00000000││││51分許,自稱Face│分││0000││││book之賣家,向被│││││││害人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成分期約定轉帳,│││││││須協助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被告帳戶內│││││││││││├──┼───┼────────┼─────┼────┼──────┤│2│童郁媛│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年11月│17,989元│彰化銀行帳戶││││6年11月21日16時│21日19時40││000000000000││││54分許,自稱Face│分││00││││book之賣家,向被│││││││害人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多訂├─────┼────┤││││1筆訂單,須協助│106年11月│3,025元│││││至提款機操作解除│21日19時45││││││設定,隨後接獲詐│分││││││騙集團成員自稱為│││││││郵局專員來電,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被告帳戶內││││├──┼───┼────────┼─────┼────┼──────┤│3│張祐誠│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年11月│29,988元│中國信託銀行││││6年11月21日20時│21日21時19││帳戶00000000││││26分許,自稱Face│分││0000││││book之賣家,向被│││││││害人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成分期約定轉帳,│││││││須協助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隨後│││││││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郵局專員來│││││││電,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被告│││││││帳戶內││││├──┼───┼────────┼─────┼────┼──────┤│4│林品妤│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年11月│7,123元│彰化銀行帳戶││││6年11月21日19時│21日20時11││000000000000││││18分許,自稱Face│分││00││││book之賣家,向被│││││││害人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因超商│││││││店員刷錯條碼,須│││││││協助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又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專│││││││員來電,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被告帳戶內││││├──┼───┼────────┼─────┼────┼──────┤│5│沈祐德│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年11月│29,985元│彰化銀行帳戶││││6年11月21日17時│21日18時2││000000000000││││18分許,自稱生活│分││00││││市集之賣家,向被│││││││害人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批發之帳戶,須├─────┼────┼──────┤│││協助至提款機操作│106年11月│29,985元│國泰世華銀行││││解除設定,否則將│21日18時17││帳戶00000000││││被連續扣款,隨後│分││0000││││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國泰世華專│││││││員來電,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被告帳戶內││││├──┼───┼────────┼─────┼────┼──────┤│6│陳美文│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年11月│29,999元│中國信託銀行││││6年11月21日19時│21日20時11││帳戶00000000││││42分許,向被害人│分││0000││││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協│││││││助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否則將被│││││││連續扣款,隨後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國泰世華專員│││││││來電,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被│││││││告帳戶內││││├──┼───┼────────┼─────┼────┼──────┤│7│王偉屹│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年11月│29,980元│郵局帳號0000││││6年11月21日19時│21日20時53││000000000││││17分許,自稱為網│分││││││拍服務員,向被害├─────┼────┤││││人佯稱其先前購買│106年11月│29,980元│││││商品程序有誤,須│21日20時56││││││依指示至自動櫃員│分││││││機操作,隨後接獲├─────┼────┤││││自稱為富邦銀行專│106年11月│29,985元│││││員來電,致被害人│21日21時21││││││陷於錯誤,而匯款│分││││││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被告帳戶│106年11月│29,985元││││││21日21時24│││││││分││││││├─────┼────┤│││││106年11月│5,985元││││││21日22時23│││││││分│││├──┼───┼────────┼─────┼────┼──────┤│8│馬懷萱│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年11月│2,985元│彰化銀行帳戶││││6年11月21日17時│21日19時31│(併辦意│000000000000││││40分,自稱保險套│分│旨書誤載│00││││世界之人員,向被││為3,000│││││害人佯稱其先前於││元)│││││網路購物,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帳戶會被重複扣│││││││款,須協助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否則將被連續扣款│││││││,隨後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郵局│││││││專員來電,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被告帳戶內│││││││││││├──┼───┼────────┼─────┼────┼──────┤│9│鄭智仁│詐騙集團成員106│106年11月│3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年11月21日19時30│21日21時15││帳戶00000000││││分許,自稱Dear.c│分許││0000││││om網站之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成分期約定轉帳│││││││,須協助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隨│││││││後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郵局專員│││││││來電,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被│││││││告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