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刑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
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參照。被告甲○○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8年9月12日5時許,因汽車貸款保證債務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尾隨告訴人,其所為顯已對告訴人造成打擾,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行為無訛,其所為並已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
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禁令,故而違背,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曾表示願原諒被告而不願追究,有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按,惟其犯後猶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附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