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0六一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被告乙○○係以新臺幣五千元之代價,將其向中和秀山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在臺北縣中和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名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陸續詐騙丙○○、甲○○等人,犯罪事實應予補充;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㈠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收受被告帳戶之成年男子與其共犯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即需分論併罰,不得再依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依舊法應成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結果,新法將詐欺取財罪得科處之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本件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並未與遂行詐欺行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成年共犯共同詐欺他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再由該等為詐騙行為之人提領花用,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收取被告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成年共犯間前後二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而該等為詐欺行為之成年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之行為僅成立一個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惟其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現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廢止。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本案所宣告之刑及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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