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朝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71至73號香檳華廈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不滿告訴人即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拒絕以管委會之公共基金,替其招租之攤商繳納違規紅單,竟於民國98年5月4日夜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73號3樓之1告訴人住處大門外,大聲咆哮,並趁告訴人家人返家開門之際,未經告訴人允許,強行進入告訴人住處,繼續咆哮,直至告訴人報警,被告始願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足參照。
再按刑法第306條所稱之「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而言,而有無正當理由,不以法有明文為限,即習慣上、道德上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非無故。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即被告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7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有把腳踏入告訴人門口等情,惟堅詞否認有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犯行,辯稱:其當時係前往與告訴人洽談有關大樓共同基金之使用細節,並非無正當理由,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居之意圖往赴告訴人住處等語。經查:
㈠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主要結果如次:
⒈夜間10時29分45秒至10時30分27秒間:被告走出告訴人家門
口之電梯後,共計按告訴人家門口之電鈴3次,此間告訴人均未開門回應,被告係於門外等候。
⒉夜間10時30分27秒至10時37分0秒間:被告先於告訴人家門
口隔著鐵門與告訴人理論,至10時32分5秒因告訴人家人自電梯走出,告訴人自門內打開門鎖,被告於門外先朝告訴人家人看了一下,即於10時32分12秒用右手拉開門,側身讓告訴人家人進門後,右手即放開門把,然後雙腳在門外站立一會,之後將左腳踩進門檻內,右腳踩在門檻上,倚靠在門旁邊與告訴人理論,嗣又換右腳跨入門檻內,左腳踩在門檻外,與告訴人爭執。
⒊夜間10時37分0秒至10時40分9秒間:被告腳踏出告訴人家門
口,撥打行動電話,有時雙腳在門外,有時一腳踩在門檻上,一腳踩在門外講電話。
⒋夜間10時40分9秒至10時48分48秒間:被告繼續站立於告訴
人家門口與原告理論,大部分時間被告均站立在門外,告訴人則站立在門外。被告嗣於10時44分39秒在樓梯間打手機至10時45分50秒,然後則立於門外數步處與立於門內之告訴人僵立不語。
⒌警察於10時48分48秒到場,被告與告訴人繼續爭論至10時56分0秒後,警察偕同被告離開。
㈡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所時,
係先按3次門鈴並在門外等候,或與告訴人隔著鐵門理論,嗣因告訴人家人返回家門,告訴人打開鐵門後,被告側身讓告訴人家人入內,順勢拉開鐵門,然後站立在門檻前後與告訴人爭執,至多1腳踏入門內,1腳立在門檻上,大部分時間則雙腳都站立在門外,與告訴人爭執。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其當時並未要求被告離開(見98年度偵字第21474號卷第5頁)。是依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是否該當侵入告訴人之住所,已非無疑,然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入之犯意,應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被告於案發前打電話向其表示是
否要給被告難堪,其問被告有何事情,被告說是有關罰單的事情,其跟被告說時間很晚,明天找管委會一起討論,被告遂要其即刻下樓,其隨即掛斷電話,被告就直接衝進大廳,跑至3樓其住處,見面第一句話即質問其為何掛電話,再來即問管委會是否不願意幫忙繳罰單,其表示應該找管委會一起討論解決,其與被告當時除了罰單的事情,並沒有談到其他事情等語。足認被告當時因罰單的事情先打電話給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告訴人,然遭告訴人掛電話,始前往告訴人住所,當面就罰單的事情質問告訴人,此尚非道德所不許,亦無有何背於公序良俗之處,應認被告所為,非無正當理由,即非無故。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入告訴人住宅之犯意,其係遭告訴人掛電話,始前往告訴人住所,當面就罰單的事情質問告訴人,並非無故。是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有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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